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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2执97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蔡志红、泉州天海塑胶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志红,泉州天海塑胶制造有限公司,陈玉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02执97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蔡志红,曾用名蔡志雄,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执行人泉州天海塑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陈玉火。被执行人陈玉火,男,196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申请执行人蔡志红与被执行人泉州天海塑胶制造有限公司、陈玉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6)闽0502民初6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强制二被执行人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陈玉火发出限制高消费令,令本院依法另案拍卖被执行人泉州天海塑胶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及办公设备,申请执行人蔡志红依法分得拍卖款人民币27575元。现经本院向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单位查询,均查无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进一步提供二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502民初62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文凯执行员  杨 鹏执行员  熊XX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鸿源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时效期限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