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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9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沣邦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张元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沣邦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张元玲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9175号原告:沣邦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樊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恒,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欢,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元玲,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山西省。上���当事人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筑慧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7日,被告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向原告申请融资,同日,双方签订《沣邦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购买车辆(车架号:LSVCH6A49DN149216),并将该车辆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租赁车辆融资金额为122,5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为每期4,409.03元,未按约支付租金的,应承担应付款项20%的违约金。同日,原、被告双方另签订了《沣邦融资租���(上海)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汽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承租车辆为抵押物,为其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尾付款、税费等应付款项的费用提供担保,双方并于2016年11月1日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发放了融资款,被告按约于2016年12月1日向原告支付第一期租金,但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合计154,316.05元(35个月×4,409.03元);2、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30,863.21元(154,316.05元×20%)。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2、《抵押合同》;3、车辆交接单;4、划款授权与承诺书;5、机动车登记证书;6、放款凭证;证据1-6证明原、被告之间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承担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且交接了承租的车辆,车辆抵押登记在原告处。被告授权原告划款,被告没有按时履行支付租金义务。7、被告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的事实。8、催告函和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进行了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明确,现被告未能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剩余全部租金并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元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沣邦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租金154,316.05元;二、被告张元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沣邦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30,863.21元。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3元,减半收取计2,001.5元,由被告张元玲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筑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