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4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4482李兴宏与郝干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宏,郝干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4482号原告:李兴宏,女,194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稳生,兴化市大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干兵,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狮象弄8号。负责人:潘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霞,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李兴宏与被告郝干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稳生,被告郝干兵,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兴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1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8时35分许,郝干兵驾驶汽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郝干兵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我垫付了8000元左右,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方第二次住院是由于其自身的高血压导致的脑梗死,所以对原告方第二次发生的医疗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日8时35分许,郝干兵驾驶浙E×××××小轿车沿大兴金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8公里450米路段与前方同向李兴宏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李兴宏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兴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郝干兵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李兴宏无责。诉讼前,本院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郝干兵驾驶的浙E×××××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郝干兵垫付2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同种类或者同功能可使用的药品的标准予以赔付,由于被告未能提供有权部门出具的医保外用药清单及相应替代标准,对被告关于应扣减医保外用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外伤致蛛网膜出血,其第二次住院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与本起交通事故不能排除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并申请关联性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基于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379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40天=72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误工费50元/天×60天=3000元、护理费90元/天×60天=54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12年×0.1=481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60元,上述不含鉴定费合计115599.25元(含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中支付原告103599.25元,返还被告郝干兵垫付款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兴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15599.25元(含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其中支付原告李兴宏103599.25元,返还被告郝干兵垫付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兴宏对被告郝干兵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兴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4元,减半收取1262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4122元。原告李兴宏负担元86,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负担4036元。因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524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王艳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