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刑更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志会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志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刑更379号罪��李志会,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德州监狱服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德中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志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26年8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并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德州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李志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监狱表扬4次,被评为2016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志会自入监服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4次,被评为2016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李志会的认罪悔过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李志会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志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25年1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文杰审 判 员 赵瑞玲人民陪审员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