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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1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平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刑初28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平,男,1996年11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进贤县,捕前住江西省南昌县。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平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幼赤、代理检察员罗来方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因被害人余某1及娄某、余某3向付某(另案处理)讨要工钱未果而发生冲突,2017年1月21日4时21分许,付某、万某、李某、涂海鑫、欧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钢管、弩、甩棍等工具,乘坐由被告人王平驾驶的牌号赣A×××××面包车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大道“罗家一号”网吧,强行将被害人余某1、余某2、龙某三人挟持上车带至南昌市青云谱区八大山人的游乐园及附近一处工地,并殴打余某1。当日6时许,王平等人将余某1、余某2、龙某三人留置该工地离开。经鉴定,余某1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王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余某1、余某2、龙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欧某、付某的证言,人体损伤检验证明,辨认笔录,被告人王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平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并具有殴打情节。被告人王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锋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人民陪审员  文 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尧东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