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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2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胡志强、卢小兰与河南宏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大冶市金牛镇人民政府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强,卢小兰,河南宏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大冶市金牛镇人民政府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551号原告:胡志强。原告:卢小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饶,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宏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新河时代广场*层*******号。法定代表人:刘明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占传忠,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大冶市金牛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冶市金牛镇。法定代表人:吴飞,镇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政,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胡志强、卢小兰诉被告河南宏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宏大公司)、大冶市金牛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牛政府)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强、卢小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饶、被告河南宏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占传忠、被告大冶市金牛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7日,河南宏大公司取得大冶市金牛镇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五标段施工权,随后,发包方金牛镇政府与施工方宏大公司签订了《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宏大公司在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中,为便于拦水坝上段的护堤建设,宏大公司挖开拦水坝降低水位,且在拦水坝下段二米左右处进行护堤建设时,直接从水沟床底取土,对护堤进行护土,以防水流直接冲刷护堤。由此,水沟床底形成了二米深的水坑。2017年5月14日,胡格妮、胡浩翔、张子阳等小孩来到沈畈村小堰大屋殷三眼桥下100米处的拦水坝处玩耍,造成三个小孩同时溺亡的严重后果。因宏大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对拦水坝及其下段的深水坑这些高度危险地段均没有设立警示标志,更没有任何防护设施。故宏大公司作为五标段的施工人、金牛镇政府作为五标段的管理者,应对胡格妮、胡浩翔的死亡承担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46855元。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1.胡志强的身份证复印件;2.卢小兰的身份证复印件;3.胡志强与卢小兰的结婚证复印件;4.户口本;5.河南宏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6.大冶市金牛镇人民政府的信息;第二组,证明金牛镇人民政府将五标段施工项目发包给河南宏大公司施工,从而证明五标段施工人是河南宏大公司,管理人是金牛镇人民政府:1.中标通知书附进场交易证明;2.施工合同;第三组,施工现场图片8张及视频资料一份附文字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地点及施工现场高度危险性且无安全防范措施。第四组,证明施工方的施工行为对小孩溺亡所造成高度危险的侵权行为:1.四份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2.沈畈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出具的证明;第五组,证明原告小孩溺亡的事实:1.医学证明书;2.户口注销证明;第六组,证明原告主张赔偿的计算标准和依据:1.原告的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2.村委会证明;3.学校证明;4.交通发票;第七组,被告破坏现场的图片。证明被告河南宏大公司故意毁坏事故发生现场,封堵出水深水坑排水之前的情况,深水坑不是自然形成的坑洼,而是被告取土人为造成。被告河南宏大公司辩称,1、本案不应定性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而是生命权纠纷;2、原告诉称被告直接从水沟床底取土,形成深水坑,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在施工现场设置了“施工现场闲人免进”的警示牌,被告没有实施任何侵害本案受害人生命权的行为,本案小孩溺亡属意外事件,与监护人监护不力存在因果关系;3、本案应追加大冶市金牛镇沈畈村村民委员会和大冶市水务局为共同被告,事发地点属沈畈村委会辖区,该港堰土地依法属村委会所有,拦水坝是大冶市金牛镇人民政府和大冶市水务局安排建设,负有管理义务。因此,应作为共同被告。4、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过高,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受害人均在农村生活,户籍亦在农村,不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办理丧事人员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工资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受害人溺水死亡系自身行为和其监护人监护不力导致,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被告从人道主义考虑,愿意给予一定补偿。被告河南宏大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相应资质;2.《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类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设计图纸复印件。证明发包方没有安排相关防护措施的费用,设计图中设计清淤的深度仅只有25厘米,不存在挖深坑的设计方案;3.苏秀国调查笔录、现场照片28张,视频资料三段,证明拦水坝下面的水坑系自然形成,被告并未挖掘河床,被告设置了施工警示标志,受害人系脱衣自行下水而溺亡。被告金牛政府辩称,1、原告小孩溺亡,主要责任监护人监护不力,应付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被告金牛政府并非施工方,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3、被告金牛政府在发包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严格按照公开招、投标程序进行;4、五标段工程的施工方河南宏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系合法承包,且具有相应的资质,故被告作为发包方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5、对原告小孩溺亡,被告金牛镇人民政府已经支付了人民币60000元,如若承担责任,则应进行相应抵扣。被告大冶市金牛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调解协议及领款单,证明被告金牛镇政府因事故已向被害方家属共计支付补偿款9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就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河南宏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认为无法证明现场无警示标志,亦不能证据深水坑系被告挖掘;对第四组证据合法性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胡志强月收入6000元应当提供银行工资流水和纳税证明,原告卢小兰的劳动合同要求核对原件,在高河街租房居住,应当提供租房合同和相关证明,车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七组证据不能证明河南宏大公司破坏施工现场。被告金牛政府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和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二组证据不能说明发包方金牛政府就是工程的管理人。对第六组证据质证认为受害人在高河租房居住,高河是否属于城镇应当举证证明。原告对被告河南宏大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证人不是本地人,对事故现场并不清楚,证据3中的照片28张是事后拍摄,真实性存在异议。被告金牛政府对河南宏大公司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认为工程是通过中标价发包的,各个项目的数额都是清楚的,防护措施费用应当分解在各个项目中,并没有单列,合同还约定,施工方的安全责任由施工方承担。原告和被告河南宏大公司对被告金牛政府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月1月10日,被告河南宏大公司(承包方)与金牛政府(发包方)签订《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金牛政府将大冶市金牛镇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五标段发包给河南宏大公司承包施工,工期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合同价款总金额4186571.89元。承包范围:中标通知书及投标书中确定的水利水电工程等。合同双方责任和义务约定:承包方必须按投标文件的承诺组建工程项目部,投标时承诺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及“五大员”必须全员到岗到位履行职责,工程项目部人员一般不得更换,特殊情况下个别人员需要更换的,承包方应报发包方审批,经发包方同意后方可更换。安全施工约定:承包方应按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人员及与施工现场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若发生安全事故,由承包方承担事故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合同还对组织施工、价款结算、工程质量标准等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河南宏大公司进场施工,地点在大冶市金牛镇沈畈村小堰大屋殷三眼桥下100米处。施工过程中,为便于拦水坝上段护堤建设,河南宏大公司采取挖断拦水坝以降低水位对拦水坝上段进行施工。原告胡志强、卢小兰因长期外出打工,其子胡浩翔、女儿胡格妮与另一小孩张子阳(另案起诉)均住位于大冶市金牛镇沈畈村殷卢湾的外婆家由其外婆照顾,并就读于金牛镇高河学校。2017年5月14日午饭后,三名小孩来到大冶市金牛镇殷卢湾下堰港玩耍,在被告河南宏大公司施工地段的大屋殷××桥下××水坝下段的水坑处溺水身亡。2017年5月16日,被告金牛政府与原告胡志强、卢小兰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在责任不明确的情况下,考虑到原告家庭特殊情况,出于人道主义,金牛政府一次性救助原告人民币60000元,用于小孩的安葬事宜。之后,原告方通过司法途径请求民事赔偿,如法院判决金牛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则金牛政府支付的救助款应在赔偿款中抵扣,如法院判决金牛政府不承担责任,金牛政府表示救助款无偿救助。诉讼阶段,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地点图片,到被告施工现场及事故发生地的现场水坑进行了勘察,小孩外婆家居住地与被告河南宏大公司施工的地点及小孩溺水身亡水坑相距较远,中间相隔处均为耕种的水田,不是平时经常通行之路,拦水坝与路面亦存在一定高度。另查明,被告河南宏大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通过大冶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关于大冶市金牛镇高标准农田4、5标段建设项目5标段现场交易证明”,获得中标,依据被告金牛政府“中标通知书”,被告河南宏大公司与被告金牛政府签订《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据此,河南宏大公司取得大冶市金牛镇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五标段施工权。本院认为,本案涉事水坑系被告河南宏大公司施工所在地点,且水坑上方的拦水坝亦因被告河南宏大公司因施工需要被挖断。该事实清楚,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涉事水坑所在地靠近田地和道路,虽然与村庄相距较远,但并非国家法律禁止出入地段,因此,该区域应属公共场所。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半未设置安全防范措施,对原告小孩胡浩翔、胡格妮的溺水身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金牛政府作为工程发包方,根据河南宏大公司与金牛政府签订的承包合同相关约定,被告金牛政府对该工程的施工及涉事地块具有管理职责,无论涉事水坑如何形成,被告金牛政府都有排除类似危险源、或者警示危险、防控事故发生的责任。被告金牛政府未尽履行管理职责采取应有的预防措施,其不当行为与受害人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河南宏大公司申请要求追加大冶市金牛镇沈畈村村民委员会和大冶市水务局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小孩胡格妮于2008年2月19日出生,胡浩翔于2010年6月1日出生,均系金牛镇高河学校的小学生,属于法律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监护人的严密监护。原告作为受害人父母,因外出打工,长期让两小孩与年迈的外婆一起生活,故原告未能尽到上述监护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依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确定原告自身应承担的责任为50%,两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河南宏大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5%,金牛政府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两被告对损害事实无异议,故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原告因回家办理小孩丧事支出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因办理丧事支出的住宿费、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1、丧葬费。该费用按照2016年湖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51415元/12个月×6个月×2=51415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及小孩属农村户口,虽然原告举证高河学校证明小孩租住在大冶市金牛镇高河街,但无其他相关租房及证明高河属于城镇的证据相印证,故该项赔偿标准: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为12725元×20年×2=509000元。3、办理丧事人员的交通费、属合理费用。原告提供有交通票据六张,总计金额为213元;原告因办理丧事的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供有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但未提供因办理丧事耽误工作而减少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认定该项损失存在。上述金额合计560628元。被告河南宏大公司承担35%为196219.80元,被告金牛政府承担15%为84094.20元。4、受害人遭遇不测,其父母及亲属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告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因素,确定该费用100000元为宜(两个受害人一人定为50000元),对此,两被告亦应共同分担,其中被告河南宏大公司承担70000元,被告金牛政府承担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宏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志强、卢小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196219.8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合计266219.80元。被告大冶市金牛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胡志强、卢小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84094.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14094.20元,扣除前期支付的60000元,被告大冶市金牛镇人民政府实际应承担54094.20元。上述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志强、卢小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461元,原告胡志强、卢小兰负担6072元,被告河南宏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2元,被告大冶市金牛镇人民政府负担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顺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双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