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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民初3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与丁小荣、周玉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丁小荣,周玉英,周央君,XX,常州威仕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常州市永震磨具磨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323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住所地常州市怀德中路50号申龙商务广场。负责人:梅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俊,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小荣,男,汉族,1974年1月24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周玉英,女,汉族,1976年8月18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周央君,女,汉族,1972年10月9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XX,男,汉族,1974年3月25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常州威仕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6008547-6,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崔桥村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丁小荣,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常州市永震磨具磨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3826045-8,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红联村。法定代表人:张铁生,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诉被告丁小荣、周玉英、周央君、XX、常州威仕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士达公司)、常州市永震磨具磨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小荣、周玉英、周央君、XX、威士达公司、永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一、借款情况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37012013006887。1、贷款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2、借款人:丁小荣、周玉英3、贷款本金、利率、期限:贷款金额为120万元,现贷款本金余额780403.64元,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执行年利率为12%。但后来实际操作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让利优惠要求,现实际年利率按9%算(逾期利率加收50%即13.5%)4、欠息情况:暂算至2014年12月30日为41861.07元5、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33000元二、保证情况保证合同编号:9370120130068876、保证人及保证方式:保证人威仕达公司、周央君、XX、永震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7、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8、保证范围: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9、特别约定:无三、抵押情况:无四、质押情况:无10、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因借款人丁小荣到期违约未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已按合同规定将其所有的相关款项人民币12万元抵偿了部分债务。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丁小荣、周玉英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822264.71元,其中借款本金780403.64元、利息41861.07元及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30日);2、被告丁小荣、周玉英支付律师费33000元;3、被告威仕达公司、周央君、XX、永震公司对被告周央君、XX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保全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小荣、周玉英、周央君、XX、威士达公司、永震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丁小荣、周玉英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后,应当按照约定归还本息,未按约偿付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利息和罚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被告常州威仕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周央君、XX、常州市永震磨具磨料有限公司承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被告丁小荣、周玉英未能归还上述欠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常州威仕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周央君、XX、常州市永震磨具磨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小荣、周玉英、常州威仕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周央君、XX、常州市永震磨具磨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的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小荣、周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归还借款本金780403.64元、利息41861.07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合计822264.71元;并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丁小荣、周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3000元;三、被告常州威仕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周央君、XX、常州市永震磨具磨料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常州威仕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周央君、XX、常州市永震磨具磨料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小荣、周玉英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丁小荣、周玉英、常州威仕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周央君、XX、常州市永震磨具磨料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马胜强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若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