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04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原告铁岭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崔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4民初299号原告:铁岭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向阳街。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富聿山,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英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崔某,女,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十八道岗子村*组**号。原告铁岭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公司)诉被告崔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芬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富聿山、英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华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清河区世纪家园3号楼3单元202室房屋一套。被告欠首期房款66529.70元。被告在购买此房屋时是在银行办理的分期付款,因为被告未按期还款,银行从原告担保帐户扣款41498.61元,偿还被告贷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购房合同,给付拖欠剩余首付购房款66529.70元,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银行垫付款41498.61元。被告崔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世纪家园购房首付款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及被告的欠款事实;2、中国银行付款回单6份及付款名细表,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贷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清河区世纪家园3号楼3单元202室房屋一套。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310529.70元,面积88.47平方米,每平方米3510.00元。首付期房款100529.70元,此款分两次付清,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日被告已付34000.00元,其余首期房款66529.70元被告应于2013年11月1日付清,但此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在购买此房屋时是在银行办理的分期付款,因为被告未按期还款,银行从原告担保帐户扣款41498.61元,偿还被告贷款。被告共欠原告房款108028.3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尚欠房款及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铁岭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108028.31元案件受理费2460.0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 芬人民陪审员 齐云功人民陪审员 杨守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