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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4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曾土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土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刑初589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土松,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电白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7]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土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水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土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张某2(已科刑)因向被害人张某1勒索财物未能得逞,便打电话给吴某(已科刑)及被告人曾土松,叫吴某找人到电白区某厂闹事,吴某表示同意。2010年7月29日晚,吴某通过谢某某(已科刑)找到杨某(已科刑),叫杨某帮忙找人。2010年7月30日中午,杨某伙同陈某1、黎某、陈某3(以上三人均已科刑)、陈某2、“朋锋”、“亚等”、“亚哈”、“白粉”(后五人另案)等人到电白区水东镇与吴某一伙人汇合。之后,被告人曾土松与吴某带杨某、陈某1、黎某、陈某3、陈某2、“朋锋”、“亚等”、“亚哈”、“白粉”等人去到电白区某厂,吴某站在某厂门口处指挥,被告人曾土松与杨某、陈某1、黎某、陈某3、陈某2、“朋锋”、“亚等”、“亚哈”、“白粉”等人持木棍、水管、铁铲等物品冲进厂内,砸烂厂内的一辆三菱吉普车(车牌号为粤K×××××)、一辆丰田小汽车(车牌号为粤K×××××)和一辆五十铃工具车(车牌号为粤K×××××)的玻璃,同时对被害人黄某1进行殴打。陈某1持铁水管打伤黄某2的左眼。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34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曾土松的亲属与被害人黄某2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取得谅解,黄某2向法院请求对曾土松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土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犯罪查询登记表、户籍资料、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同案人的判决书、被告人的原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土松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曾土松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曾土松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曾土松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社会影响、认罪态度等,依法给予被告人曾土松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土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颜人民陪审员  廖日珍人民陪审员  邵国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慧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