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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执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204张露与闫长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露,闫长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12执204号申请执行人张露,女,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闫长浩,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人张露与被执行人闫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312民初13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露于2017年1月13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闫长浩给付人民币3055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358元。同时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书上载明“无”。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通过司法专邮的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信用风险惩戒提示、传票、被执行人须知、告知书,限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通过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闫长浩名下的银行、证券、支付宝、房产、土地、车辆、工商信息,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3、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传唤被执行人,但一直未查询被执行人下落。4、本院于2017年2月8日通过全国法院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将被执行人闫长浩拉入失信人员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5、被执行人闫长浩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及申报财产,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决定对其司法拘留15日,但一直未找到被执行人下落,故本院暂未执行。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闫长浩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告知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所享有的权利及义务,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30550元,本院共执行到位案款0元,未执行到位30550元。对尚未执行到位的案款,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朱辉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审判长  刘文华审判员  王 松审判员  孔祥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方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