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刑更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马晓龙诈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晓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刑更157号罪犯马晓龙,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宁夏西吉县人,现在宁夏固原监狱服刑。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晓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未缴纳),刑期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马晓龙提出上诉,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银刑终字第192号刑事裁定,对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于2017年8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晓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马晓龙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马晓龙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晓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服从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015年”改造标兵”专项表扬奖励,2016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三课”成绩合格。本院认为,罪犯马晓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晓龙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宏勤审判员 柯具文审判员 王 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荣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