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8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YING XU诉徐自力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1,徐某2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89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1,女,1965年5月8日出生,国籍澳大利亚,现住澳大利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卫,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君,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2,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澳大利亚。上诉人徐某1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卫、杨传君、被上诉人徐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两套房屋出售款560万元(人民币,以下同)。事实和理由:原房屋承租人是母亲徐某3,两套房屋来源是由母亲承租的房屋动迁所得,所以徐某3对系争的两套房产是有动迁利益的,而原审判决徐某3无利益是基于当时徐某3已加入外国国籍,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公民国籍变更会影响拆迁利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某2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实。当时房屋拆迁的委托手续是由母亲签名授权的,律师也是上诉人帮忙找的,同时上诉人还陪同被上诉人一起到澳大利亚外交部去盖章,说明上诉人对整个动迁过程是清楚的。在原审中,原审法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母亲徐某3是没有动迁份额的,现上诉人说被上诉人擅自占有了母亲的份额是不实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故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徐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徐某2支付徐某1出售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601室房屋)所得的价款;2、要求徐某2支付徐某1出售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602室房屋)所得的价款;3、徐某1按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徐某3在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天山路房屋)拆迁奖励费及相关费用;4、徐某1按照遗嘱继承徐某3名下上海市XX路XX弄XX号公房(以下简称愚园路房屋)的租金收入282,400元。一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徐某3与其前夫沈某于上世纪80年代初离婚,两人育有徐某1、徐某2两个子女,徐某3的父亲徐某4、母亲赵某1均于徐某3之前死亡。1996年5月,徐某3注销户口并至澳大利亚定居。2003年10月28日,徐某3加入澳大利亚国籍。2015年7月29日,徐某3因病死亡。天山路房屋系由徐某3工作单位分配的公房,该房屋住房调配单上登记承租人为徐某3,家庭主要成员为赵某2、姚某、徐某2和徐某5。2008年,天山路房屋遇动迁。同年7月16日,徐某2、赵某2与上海XX有限公司就该房屋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安置房屋为601室房屋和602室房屋,其中601室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赵某2,602室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徐某2。2017年2月27日,上海XX有限公司就天山路房屋动拆迁过程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载:“徐某3长期定居澳大利亚,在被拆迁房屋中无本市常住户口;且拆迁单位按照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该户,补偿利益与安置人口无关;再则,该户安置的产权房屋分别为徐某2及赵某2名下。综上所述,徐某3本人在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动迁中未享受动迁利益。”一审审理中,徐某1提供遗嘱两份,称徐某3死亡之前在澳大利亚留有代书遗嘱两份,确定601室房屋、602室房屋、愚园路房屋租金、银行存款、养老金等均由徐某1继承;徐某2则认为,遗嘱上徐某3的名字都是错的,遗嘱见证人也不知是否真实存在,徐某3本人在治疗期间亦称没有遗嘱,医院的医生也说徐某3没有写过遗嘱,故对该两份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诉讼中,为证明遗嘱和遗产情况,徐某1申请证人梁某、董某、罗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梁某陈述,其与徐某3曾经是幼儿园的同事。2015年4月,徐某3身体不好,其便与董某一起到澳大利亚探望她。在徐某3家居住期间,徐某3口述遗嘱一份,由其代书,董某在旁边听。写好后,其与董某均未签字,其也没看到徐某3签字。对于徐某1提供的遗嘱,其称大部分为其所写,但亦有部分内容不是其所写。证人董某陈述,其与徐某3曾经是邻居,关系很好。2015年4月,其与梁某一起到澳大利亚看望徐某3。期间,徐某3口述、梁某代书了一份遗嘱,但其在旁边玩手机,所以对遗嘱内容没有太注意。遗嘱写好后,梁某让徐某3签字,她好像在遗嘱上签字了,记得应该是在遗嘱下方签的。对徐某1提供的遗嘱,其称是梁某写的,现在也不能确认徐某3的签字是不是她本人写的。证人罗某陈述,其是徐某3的朋友。徐某3住院期间,徐某1购买了遗嘱模板,由其和徐某1填写遗嘱模板中的英文和中文部分,徐某3在填好后签署了该份遗嘱。填写遗嘱期间,由于徐某3不懂英文,所以由徐某1与徐某3用上海话沟通,再由徐某1向其翻译后其来填写英文内容。因不懂中文,其无法确认其听到的英文内容与中文内容是一致的。证人王某陈述,其是徐某3的干儿子。2009年6月,徐某3委托其将愚园路房屋出租,自同年7月起开始有房租,每月2,100元,其将共计2.10万元的房租汇入徐某2的银行账户内。徐某2称会将该款支付给徐某3,但徐某3曾告诉过他没有收到,所以后面的租金就直接汇给徐某3。2011年6月以后,其不再管该房屋的出租事宜。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可知,天山路房屋动迁时,因徐某3已经加入外国国籍,其并未在本次动迁过程中享有动迁利益,故动迁所得的601室房屋和602室房屋,并非徐某3的财产,故徐某1关于继承该两套房屋及相关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愚园路房屋的租金,证人陈述其将2.10万元交给了徐某2,且徐某3告知过证人没有收到该款,故徐某3应在此后两年内向徐某2主张该2.10万元房租,然徐某3生前并未就该款提出过主张,故徐某2关于该2.10万元房租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徐某2自愿将前述期间中的3个月房租及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房租给付徐某1,与法无悖,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1(YINGXU)51,900元;二、驳回徐某1(YINGXU)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429.60元,由徐某1(YINGXU)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除下节事实外基本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查明:原天山路房屋系由徐某3工作单位分配的公房,该房屋住房调配单上登记承租人为徐某3,家庭主要成员为赵某2、徐某2和徐某5。本院认为,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天山路房屋承租人为徐某3,2008年,天山路房屋遇动迁,由于当时徐某3定居在国外,并取得了外国国籍,在此期间徐某3出具委托书,指定徐某2全权处理有关动迁事宜,共分得两套动迁房屋,其中601室房屋产权人为赵某2、602室房屋产权人为徐某2。在原审中,已经查明本次动迁是按户进行分配的,且徐某3在天山路房屋动迁中未能享受动迁利益。基于系争的两套房屋不是被继承人徐某3遗产,所以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徐某1上诉请求,缺乏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29.60元,由上诉人徐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审 判 员 单文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骏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