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2执异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欧阳锦、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阳锦,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贾永革,贾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22执异50号案外人: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负责人程宗峰,职务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欧阳锦,男,1982年生,汉族,无业。被执行人: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河东果园。法定代表人贾永革,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贾永革,男,1970年9月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执行人:贾利,男1966年9月出生,住址北京市朝阳区,。申请执行人欧阳锦与被执行人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贾利、贾永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委托我院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买受的位于河北省青县“观湖一品”住宅楼81套房屋。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件号为(2016)冀0922执1533号。本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做出(2016)冀0922执15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买受的位于河北省青县“观湖一品”住宅楼81套房屋,案外人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熊猫集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熊猫集团称,案外人对贵院查封并拍卖的位于青县“观湖一品”小区2号楼5单元2001室和2102室提出异议,理由:该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已归属于案外人,案外人于2014年12月与开发商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经房屋管理部门备案和认可。现得知贵院做出(2016)冀0922执15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包括上述两套房屋在内的位于河北省××县“观湖一品”住宅楼81套房屋,异议人认为法院拍卖上述房产侵犯了其财产权益,特提出异议。经审查查明,青县观湖一品小区包括本案所涉房屋在内的268套房屋在2011年7月14日由该小区开发商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抵押给了债权人严延雄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1年7月15日河北省××县公证处就河北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淑英、贾利与严延雄之间借款合同出具(2011)青证经字第6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3年2月4日河北省××县公证处出具了(2012)青证执字第2号执行证书。此后严延雄凭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评估拍卖后于2015年7月1日做出(2014)青执字第28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青县“观湖一品”住宅楼81套房屋(包括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所有。另查明,申请执行人欧阳锦与被执行人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贾利、贾永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0日查封了上述81套房屋。2016年11月21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委托我院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买受的位于河北省××县“观湖一品”住宅楼81套房屋。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件号为(2016)冀0922执1533号。本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做出(2016)冀0922执15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买受的位于河北省××县“观湖一品”住宅楼81套房屋。以上事实,由河北省××县公证处出具的(2011)青证经字第6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2)青证执字第2号执行证书、(2014)青执字第281-6号执行裁定书、(2016)冀0922执1533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虽然案外人熊猫集团在异议过程中提交了关于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合同签订的时间是在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并办理他项权证之后,其权利不能够排除本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 判 长 姚者辉人民陪审员 尹 鹏人民陪审员 乔 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