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9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邹元才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元才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9刑初8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元才,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乐平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9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江西省万年县检察院批准对其逮捕,次日由万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年县看守所。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元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万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元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8日11时45分左右,被告人邹元才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号牌为“赣H×××××”“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年境内1061KM+600M处时,车辆右后轮爆胎,撞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后侧翻,造成乘车人被害人项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邹元才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并与乘车人项某2在公路旁拦车将被害人项某1送往乐平市人民医院救治。被害人项某1在送往救治途中死亡。被告人邹元才在乐平市人民医院等候交通警察,并向交通警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三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邹元才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项某1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人邹元才近亲属于2017年7月5日与被害人项某1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项某1近亲属人民币30万元,现已支付抢救费人民币1万元、丧葬费人民币2.7万元和赔偿款人民币18万元,被害人项某1近亲属对被告人邹元才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110警情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值班记录、无前科证明、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收条、和解协议书、证人项某2、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蔡某的证言、被告人邹元才的供述、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鉴定意见书、鹰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元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予惩处。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法。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且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元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金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