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竺玲屹与重庆市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玲屹,重庆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2125号原告:竺玲屹,女,1975年1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常,重庆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镇银杏大道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7717856005。法定代表人:谢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存国,男,1970年3月2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竺玲屹与被告重庆市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千鸿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段理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兵、杨秋玲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竺玲屹的委托诉讼代理冯伟常、被告重庆千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存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玲屹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向武隆区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房地产权证书的申请及相关全部资料,取得登记受理单。2.判决被告按照原告已付购房款总额开具并交付正式发票,开具并交付由武隆区国土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屋大修基金3175元正式发票。3.判决被告按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共计17810元(从2015年9月5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9日),同时判决被告从本案起诉之日的次日起(2017年5月20日)至原告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房产证全部完善资料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的违约金。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3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被告开发的XXXX小区X期X组团XX-X-X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在签订协议后30日内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证书,逾期按照已付购房款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并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购房款260000元及相关税费,被告于2015年8月4日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产权证书。原告竺玲屹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2、收款收据四张,拟证明竺玲屹支付了购房款及契税、大修基金等税费;3、武隆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说明一份,拟证明XXXX小区X期X组团取得了预售许可证,案涉房屋办理了产权初始登记;4、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拟证明竺玲屹的房屋已经接房并装修入住;5、收据10张及装饰工程合同一份,拟证明竺玲屹装修入住了房屋,产生了部分物业服务费用。被告重庆千鸿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竺玲屹交纳购房款及相关税费等事实无异议。公司现在经营出现困难,希望竺玲屹不主张违约金。公司尽快提交办理产权需要的资料并协助业主取得产权证书,争取在三季度末办理完毕。被告重庆千鸿公司未提交证据以支持其抗辩主张。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对当事人以下没有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重庆千鸿公司对竺玲屹举示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竺玲屹(乙方)与重庆千鸿公司(甲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补充协议》,竺玲屹出资260000元购买了重庆千鸿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武隆区XXX镇XXXXX号XXXX小区X期X组团XX-X-X的现售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房屋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前。合同第十三条约定:1、现售商品房的,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甲乙双方应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4、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180日(含)之内,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逾期超过18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并按乙方已付房价款百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竺玲屹交纳了房价款260000元及相应契税、大修基金等费用。竺玲屹于2015年8月接受了案涉房屋。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重庆千鸿公司开发的位于武隆区XXX镇XXXXX号XXXX小区X期X组团XX幢的商品房办理产权初始登记。2017年5月26日,竺玲屹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一、竺玲屹请求重庆千鸿公司提交办证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应否支持;二、竺玲屹请求重庆千鸿公司开具并交付购房款、大修基金发票应否支持;三、重庆千鸿公司承担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四、关于重庆千鸿公司请求减付违约金的理由应否支持。关于竺玲屹请求重庆千鸿公司提交办证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竺玲屹与重庆千鸿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竺玲屹履行完毕约定义务后,重庆千鸿公司应当在约定期限内为其办理产权登记。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竺玲屹要求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为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规定的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关于竺玲屹请求重庆千鸿公司开具并交付购房款、大修基金发票应否支持的问题。对于要求重庆千鸿公司开具并交付购房款发票的诉讼请求,开具购房发票是重庆千鸿公司能够独立完成的附属义务,对于该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要求重庆千鸿公司开具大修基金发票并交付的诉讼请求,由于开具发票是行政机关的职责,重庆千鸿公司能否取得并不确定;同时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属于原、被告的自愿协助行为,双方可以另行协商解决,对于竺玲屹交付大修基金发票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重庆千鸿公司承担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竺玲屹与重庆千鸿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关于办理产权登记的具体条款,其中合同正文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约定为“现售商品房的,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甲乙双方应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重庆千鸿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具体来讲,重庆千鸿公司应当承担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照已付房价款260000元每日万分之一,庭审中原告主张从2015年9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共计622天,违约金额为16172元。对于2017年5月19日之后的违约金竺玲屹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本院认为违约行为并未终止应予支持,应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具体计算方式:从2017年5月20日起以26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关于重庆千鸿公司请求减付违约金的理由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重庆千鸿公司提出的房屋已实际交由竺玲屹使用,现在也正在为竺玲屹办理产权登记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重庆千鸿公司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减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酌定将截止起诉为止的违约金依法调整为8086元,对于2017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的违约金依法调整为减半支付,即按照每日万分之零点五的标准计算。综上,对竺玲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为原告竺玲屹办理位于重庆市武隆区XXX镇XXXXX号XXXX小区X期X组团XX-X-X的商品房产权登记手续,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规定的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二、被告重庆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竺玲屹支付从2015年9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止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8086元;三、被告重庆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竺玲屹支付2017年5月20日后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7年5月20日起以购房款26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零点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四、被告重庆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竺玲屹开具并交付购房款发票;五、驳回原告竺玲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原告竺玲屹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千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段理华人民陪审员 赵 兵人民陪审员 杨秋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陶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