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9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振家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9刑初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振家,曾用名孟宪辉,绰号“孟飞”、“孟辉”,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某地。2014年11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7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阳大民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愈鹏担任记录。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求明、谢瑞鹏出庭支持公诉。李振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7日23时,被告人李振家在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田桥村其住宅门前,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安某重约0.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7年4月19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在被告人李振家卧室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0.4克、麻古0.3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到案后,被告人李振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振家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1月1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振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尿检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资料;证人安某的证言;李振家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报告书;现场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家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公诉机关对李振家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经李振家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李振家贩卖毒品的数量认定,李振家1次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从李振家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0.4克、麻古0.3克,该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该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李振家贩卖毒品的总数为甲基苯丙胺0.6克、麻古0.3克。李振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李振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李振家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振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阳大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愈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