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民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江林、萍乡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林,萍乡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鑫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民终38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江林,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明,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萍乡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住所地:上栗县上栗镇浏万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20742827098。法定代表人:李小荣,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上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第三人卢鑫,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经常住居地:住上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鹏程,江西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林因与被上诉人宏达公司、一审第三人卢鑫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7)赣0322民初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明,被上诉人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一审第三人卢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鹏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林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部分判决,予以改判;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即20044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构成一房二卖,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在上栗县房管局办理了备案登记。后被上诉人又将该房出售给上诉人交签订了《萍乡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支付200440元。二、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上诉人无异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均有规定,对于一房二卖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一审也是主张了,一审法院不支持属于不依法办事。宏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一审第三人卢鑫由上栗县住建局出具的购房合同已经备案登记的证明,是卢鑫与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荣个人之间债务抵押签订的虚假的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二、被上诉人没有收到第三人卢鑫任何购房款,没有出具任何收款发票给卢鑫,对卢鑫的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一事,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三、宏达公司是股份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人与卢鑫的经济往来只是他们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定代表人无权用宏达公司的房屋抵押其个人债务。四、本案中,被上诉人是不知情的,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是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人违反公司章程,违反合伙法等法律法规的个人行为。江林在一审起诉请求:1、解除江林与宏达公司2016年2月25日签订的《萍乡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宏达公司返还购房款200440元,支付购房款利息48265.59元(2016年2月13日-2月24日;2016年2月25日-2017年2月25日)并连续计算到还清之日止;承担江林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即2004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宏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2日,宏达公司与第三人卢鑫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包括位于上栗县上栗镇浏万东路萍青城市广场B区3幢一单位603号房在内的数套商品房出售给第三人卢鑫,2015年8月3日,在上栗县房管局办理了备案登记。2016年2月25日宏达公司与江林签订了一份《萍乡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宏达公司将位于上栗县上栗镇浏万东路萍青城市广场B区3幢一单位603号房出卖给江林,每平方米价格为3523元,总价款为48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交房。双方还约定,若逾期30天未交房,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由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已付购房款1%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宏达收取了江林购房款20万元及其它费用440元共计200440元。因宏达公司已将该房出卖给第三人卢鑫,故到期后未能交付该房给江林。江林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宏达公司将位于上栗县上栗镇浏万东路萍青城市广场B区3幢一单位603号商品房出售给第三人卢鑫,并在上栗县房管局办理了备案登记后,又与江林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该商品房又重复出售给江林,宏达公司一房二卖,导致与江林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宏达公司由此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江林要求解除双方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的《萍乡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江林购房款、支付购房款利息等违约责任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江林要求宏达公司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赔偿金请求,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以支持。宏达公司提出其公司与第三人卢鑫未发生房屋买卖关系,不存在一房二卖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解释》第9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江林与萍乡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2月25日签订的《萍乡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萍乡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江林购房款20044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2月13日到还清之日止)。三、萍乡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江林违约金2000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37元,由萍乡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以双方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江林主张的赔偿金是否能够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该条既包含违约责任,也包括惩罚性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责任立法的意义为惩罚出卖人严重干扰市场经济交易安全秩序的行为,适用该条款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在本案中,其一,虽然被上诉人宏达公司在与上诉人江林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已经与第三人卢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登记备案,但是依照被上诉人宏达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陈述,其主观意愿仍为继续履行与上诉人江林之间的合同,且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的陈述,本案诉争的房屋至今仍未交付使用亦未办理产权登记。因此,被上诉人宏达公司与上诉人和第三人分别签订的买卖合同均未实际履行完毕。其二,上诉人江林与被上诉人宏达公司签订合同后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一审判决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并支持利息损失和违约金,亦是对上诉人江林直接经济损失的弥补,被上诉人宏达公司据此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结合被上诉人宏达公司的陈述以及上诉人江林的损失,综合考虑上诉人江林与被上诉人宏达公司签订合同时的房地产市场行情和上诉人江林主张解除合同时的市场经济环境,上诉人江林主张的惩罚性赔偿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江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7元,由上诉人江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彪审判员 易 康审判员 黄 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易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