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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5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与谷长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谷长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5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辉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丽,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长泉,男,195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政,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日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谷长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民初2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能日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谷长泉的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用由谷长泉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670565元的收据是双方对之前借款本息的结算,属认定事实不清。(1)谷长泉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多笔借款,但是却只提供了一张43万元的转账凭证。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款的情况下,判定涉案金额为之前借款本息的结算,但对涉案金额中多少是前期的本金、多少是利息,利息是否超过法律的上限,都未进行审查。仅依据谷长泉提供的一张43万元的转账凭证就对670565元的构成和性质进行了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鲁能日和公司向谷长泉借款,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也没有约定利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规定,以及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谷长泉应就其关于利息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仅依据谷长泉的口述就认定双方之间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鲁能日和公司自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2日共计向谷长泉借款110万元,其中包括谷长泉在本案中主张的43万元。同时鲁能日和公司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5年10月28日共向谷长泉支付了483.69万元的款项。对于上述事实鲁能日和公司也应一审法院的要求,在庭后提供了补充证据。一审法院确认了双方多次发生借款行为,在未查明多次借款的数额,以及鲁能日和公司就多个欠款行为的还款数额的情况下,主观判定670565元的借款���前期借款本息的结算,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持,更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安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谷长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谷长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鲁能日和公司偿还谷长泉借款6705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鲁能日和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8日,鲁能日和公司向谷长泉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借款670565元,收据由鲁能日和公司盖章,对此事实予以认定。2011年11月9日,谷长泉向鲁能日和公司支付借款43万元,根据谷长泉提供的山东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对此事实予以认定,鲁能日和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另据谷长泉庭审自认,2012年11月14日,鲁能日和���司向谷长泉偿还借款10万元,对此事实予以认定。鲁能日和公司提交2013年3月5日兴业银行网上回单复印件一份,因谷长泉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无法将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2017年3月18日,鲁能日和公司向谷长泉出具的收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采信。关于涉案收据所载数额问题,涉案收据系双方对之前借款本息的结算,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重新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谷长泉诉称,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时,利��的计算标准为月息2%,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现有证据,对涉案收据所载数额作为后期借款本金予以认可。鲁能日和公司庭审辩称前期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鲁能日和公司是否已经偿还涉案借款问题,谷长泉诉称,谷长泉曾多次向鲁能日和公司出借钱款,鲁能日和公司也曾向谷长泉偿还过部分借款,2017年3月18日鲁能日和公司出具的收据系双方对之前的借款本息的结算,综合现有证据,确能证明双方之前有借贷关系,涉案收据也有鲁能日和公司的盖章确认,对谷长泉的诉称予以采信。鲁能日和公司辩称涉案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但仅提交了2012年11月14日恒丰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2013年3月5日兴业银行网上回单复印件一份,上述两份银行电子回单所载还款数额共计571900元,涉案借款为670565元,还款数额明显不足,且偿还借款在前,借款结算在后,有悖常理,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谷长泉要求鲁能日和公司偿还其借款6705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谷长泉偿还借款67056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6元,减半收取计5253元,由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鲁能日和公司提交11份还款凭证,拟证明该公司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5年10月28日共计向谷长泉转账支付483.69万元,借款本息已经超额还清,谷长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质证,谷���泉认为上述证据中的2012年11月14日、2014年5月28日及2014年8月20日的电子回单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载明的还款时间均在2017年3月28日即鲁能日和公司向谷长泉出具最后一份借款收据之前,不能证明鲁能日和公司已将2017年3月18日收据中所记载的欠款数额偿付。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查明的事实及二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在涉案借据出具之前,谷长泉与鲁能日和公司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往来。2017年3月18日,鲁能日和公司向谷长泉出具收据载明,该公司向谷长泉借款670565元。谷长泉称该款项系鲁能日和公司此前向其借款按月息2%计算后本息结算的余额,鲁能日和公司则主张前期的借款本息已超额还清,并提供转款凭证予以证明。经查,鲁能日和公司主张的还款均发生于涉案借据出具之前,而涉案借据所载明的款项系双方经对账后确认的借款本息余额,因此鲁能日和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该项上诉主张。关于借款利息,鲁能日和公司二审中主张涉案借据中载明的款项均为前期借款的复利,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据作为双方对账后确认的债权凭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鲁能日和公司无据证实该债权凭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令鲁能日和公司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鲁能日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6元,由上诉人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绪晓审判员  吴彦沛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宜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