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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7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文金、张文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金,张文欣,张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刑初35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金,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郑硕,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文欣,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金春波,河南两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浩,男,199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郭森全,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金、张文欣、张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丁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金及其辩护人郑硕、被告人张文欣及其辩护人金春波、被告人张浩及其辩护人郭森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2日,社旗县晋庄镇小河陈村委白河张自然村村民和明某与本村村民徐学秀因土地边界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发生厮打,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双方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后在社旗县公安局晋庄派出所对该案件处理期间,徐学秀之子被告人张文欣、张文金和徐学秀之孙被告人张浩从外地返回家中。2017年1月25日上午9点左右,被告人张文欣、张文金、张浩在看望徐学秀后对和明某心声怨恨,欲殴打和明某出气,后三人在白河张村中间找到和明某,对和明某拳打脚踢,张文欣还用皮鞋打和明某的头面部,和明某的头面部被打伤。经鉴定,和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文欣、张文金、张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文金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认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原告人和明某因殴打被告人之母后未赔偿亦未道歉,是引起本案的主要原因,原告人和明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本案发生三被告人也无事前预谋,是被告人张文欣提议,被告人张文金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已赔偿受害人20000元损失;综上上述情节,应对被告人张文金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被告人张文欣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认为本案是邻里纠纷引起,应从轻处罚;原告人和明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刑罚;被告人自��认为,并赔偿原告人部分损失,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浩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认为原告人殴打被告人祖母在先,具有过错;本案系邻里纠纷,宜从轻处理;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浩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社旗县晋庄镇小河陈村委白河张自然村村民和明某与本村村民徐学秀因土地边界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发生厮打,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双方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后在社旗县公安局晋庄派出所对该案件处理期间,徐学秀之子被告人张文欣、张文金和徐学秀之孙被告人张浩从外地返回家中。2017年1月25日上午9点左右,被告人张文欣、张文金、张浩在看望徐学秀后对和明某心声怨恨,欲殴打和明某出气,后三人在白河张村中间找到和明某,对和明某拳打脚踢,张文欣还用皮鞋打和明某的头面部,和明某的头面部被打伤。经鉴定,和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和明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40000元,三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和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张文欣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文金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浩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和明某的陈述,证人和振坡、张某1、张某2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其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欣、张文金、张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本案发生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害人与被告人的亲人发生纠纷与本案发生相距一月有余,非同一案件中的双方,且纠纷发生后应依法解决而非私下泄愤殴打他人,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文金、张浩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金、张浩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不足以认定为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行为表现、所起作用,在量刑时有所区别。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赔偿谅解情况,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文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张文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张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李冬果人民陪审员  李性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