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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4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宝山与九台市丰华粮油经销有限公司、高云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山,九台市丰华粮油经销有限公司,高云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4924号原告:赵宝山,现住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宝,现住吉林市。被告:九台市丰华粮油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九台市土门岭镇二道沟街道。法定代表人:吴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女,1979年1月26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净月开发区锦绣东南小区**栋*单元****号。被告:高云甫,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现住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原告赵宝山与被告九台市丰华粮油经销有限公司、高云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宝山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宝、被告九台市丰华粮油经销有限公司、被告高云甫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宝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人民币445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在本村农户家收玉米,卖给被告九台市丰华粮油经销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高艳和其父亲高云甫全权负责收购,被告高云甫口头承诺,一周内付款,现欠玉米款44560元。请求依法判决。九台市丰华粮油经销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二被告共同还款。高云甫辩称,同意二被告共同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原告向被告九台市丰华粮油经销有限公司出售玉米,2016年5月6日高云甫为原告出具44560元欠条一枚。本院认为,原告出售玉米,被告九台市丰华粮油经销有限公司应及时结算粮款。高云甫为原告出据,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九台市丰华粮油经销有限公司、高云甫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给付原告赵宝山卖粮款44560元。二、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计455元由九台市丰华粮油经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璐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