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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4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蔡洪云与杨志花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洪云,杨志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洪云,女,194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延文(系蔡洪云之子),住济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花,女,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太强,章丘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蔡洪云因与被上诉人杨志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191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洪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杨志花返还蔡洪云树木款10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杨志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无法认定涉案树木归谁所有错误。(2015)济民四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和(2004)章民初字第26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树木不是杨志花、蔡延文的。王某水的书面证言和杜某德的录像证明树木是李兴山种的。蔡某文和刘某信主任的电话录音,证明了杨志花和龙山街道办签订协议,协议上有树木品种、数量和粗度等详细信息,并补偿了杨志花2700元。张某茂签订的书证,证明杨志花把树木卖给了张某茂树木款9000元。杨志花把蔡某文所写条边缘上的暂时两字撕掉,但留下了残迹,把条内部无法撕掉的不利于她的内容严重涂抹,其目的是歪曲事实,已构成伪造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公平公正判决此案。杨志花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使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蔡洪云的上诉请求。蔡洪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志花返还树木款10000元;2.诉讼费用由杨志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蔡洪云提交(2004)章民初字第2616号民事判决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王某水出具的证明,主张案涉树木非蔡延文、杨志花所有,系蔡洪云之夫李兴山所种。一审法院对(2004)章民初字第2616号民事判决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定,但(2004)章民初字第2616号民事判决书未涉及本案双方争议树木,(2015)济民四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亦未对涉案树木的权属予以认定。另外,王某水系李某山的熟人,其出具的书面证言系单一证据,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蔡洪云主张案涉树木系李某山所种不予采信。2.蔡洪云提交张某茂出具的证明一份,主张杨志花出卖案涉树木所得款9000元,但杨志花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张某茂未出庭,无法确认该证明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张文茂未出庭作证,且蔡洪云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蔡洪云主张杨志花出卖树木并得树木款900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3.蔡洪云提交的其与龙山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龙山派出所出具的报警(报案)函,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4.杨志花提交证明一份,主张蔡洪云、蔡某文同意树木补偿款2700元由其收取,树木由其处理。蔡洪云认可该证明系蔡某文签字,否认“蔡洪云”系其签字,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证明上其签字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明载明“墙外树木及补偿款费用由杨志花收取,树木由杨志花处理”,但该证明内容不完整,且存在涂改痕迹,真实性无法认定,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明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蔡洪云虽主张涉案树木系其与丈夫李某山所种,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杨志花对蔡洪云的上述主张予以否认,并辩称树木系其种植。因涉案树木现已灭失,且双方均未提交足够的依据以否定对方的证据,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无法认定涉案树木归谁所有。综上,蔡洪云主张杨志花卖树得款9000元,拆迁补偿得款2700元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故蔡洪云要求杨志花返还树木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洪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洪云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蔡洪云要求杨志花返还树木出售款及补偿款,则蔡洪云对于树木归其所有负有举证责任。涉案树木原种植于杨志花承包土地之上,蔡洪云主张树木系其所种,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蔡洪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蔡洪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蔡洪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言江审判员  姜 涛审判员  曹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凯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