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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1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蒋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蒋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1820号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王江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被告:蒋励,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及被告蒋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8062.30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806.2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上海市嘉定区玉麦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5.83平方米。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于2013年6月15日接管该小区。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的物业服务费缴纳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98元,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的物业服务费,如逾期支付,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被告共拖欠物业服务费8062.30元。原告催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欠费金额没有异议,但物业服务不到位,主要是:1、小区监控损坏严重,2015年其在停车位停放的车辆被碰擦,因监控损坏无法找到肇事车辆;2、72号楼门禁长期处于瘫痪状态,多年未予维修;3、门厅停放自行车、电梯内未经业主同意擅自挂设广告;4、大门口道路不平,地砖松动,给业主行走带来不便。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有关监控系统、门禁系统等问题,鉴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如超过保修期需要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可依照《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理。虽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业主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但考虑到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系不满原告的服务质量,并非恶意拖欠,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当然,也需要指出,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的原告,应当在日常物业管理服务中,认真听取业主的意见,积极整改存在的问题,努力提高物业服务质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8062.3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郏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印 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