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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民初1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被告杨某、翟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杨某,翟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1796号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张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彬,该单位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凌海市谢屯乡。被告:翟某,女,1975年6月29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凌海市环城路。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被告杨某、翟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彬、吴琼、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透支款34722.21元及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其中截止至2017年7月10日的利息22148.62元、违约金15934.8元合计38083.42元);2、判令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提供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某是原告信用卡用户。2012年3月6日,被告杨某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用于购车。双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杨某在支付首期购车款后,剩余购车款由被告杨某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由原告一次性将透支资金划付给汽车销售商,被告承诺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贷款所购车辆(别克英朗GT,车牌为辽GBB4**)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翟某为杨某配偶,是共同债务人。截至2017年7月10日,被告未偿还透支款,积欠逾期本金34722.21元,逾期利息等。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杨某辩称,我的车本金还欠2万多不到3万元,原先我有买卖,后期赔了,有一段时间确实没还上钱,这期间产生的费用太高了,本金我同意还,利息没能力还。律师费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同意承担。被告翟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3月6日,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甲方)与被告杨某(乙方)签订中国某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向汽车销售商凌海市华振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别克英朗GT),车辆总价为人民币壹拾柒万贰仟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伍万贰仟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第五条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某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3333.33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3333.33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乙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第六条乙方应按现金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3536元。……第七条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某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重要提示中》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第八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一)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第九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为抵押人杨某名下(抵押物共有人翟某)的发动机号:120471269、车架号LSGPB54U3CS099087的别克英朗GT轿车。并在锦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同日,被告翟某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其为共同债务人,对杨某在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20125的《中国某银行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被告翟某还在共同产权人声明书上签字,声明与杨某系夫妻关系,共同购买别克英朗GT轿车,同意将所购别克英朗GT汽车抵押给原告作为贷款的担保,如借款人不能履行合同,原告可依法处置抵押物,本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中国某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附件重要提示中载明:基本费用中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上述合同签订后,二被告自2012年3月20日开始履行等额还款义务,共履行了36期。此后二被告依照上述合同履行分期偿还借款义务,第一期付款3345元,余下每期还款3333元,至18期开始被告开始违约,截止至2017年7月10日止二被告拖欠分期付款本金34722.21元,积欠利息22148.62元及违约金15934.8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牡丹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共同产权人声明书、结婚证复印件、牡丹购车专用卡用卡须知、机动车登记证书中的抵押登记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被告杨某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杨某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偿还至2017年7月10日借款本息72805.63元(借款本金34722.21元,利息22148.62元、违约金15934.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自2017年7月11日开始,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关于滞纳金的部分,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具体数额,故2017年1月9日之后的滞纳金无计算标准,不予支持。被告翟某作为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等合同的杨某的配偶,已书面声明其为该别克汽车的共同产权人,且购车贷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故原告诉求的借款本息等为二名被告共同债务,应由杨某与翟某共同偿还。关于原告诉求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提供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一节,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登记在被告杨某名下的车架号LSGPB54U3CS099087、车牌号辽GBB4**的别克英朗GT黑色小型轿车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逾期借款本金34722.21元,利息22148.62元、违约金15934.8元,合计72805.63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如被告杨某、翟某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杨某、翟某抵押的登记在被告杨某名下的车架号LSGPB54U3CS099087、车牌号辽GBB4**的别克英朗GT黑色小型普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杨某、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莹审 判 员  徐 崇人民陪审员  马晓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