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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行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石军进、石世军等与宁海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军进,石世军,石存军,宁海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26行初31号原告石军进,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海县。原告石世军,男,1959年9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海县。原告石存军,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住浙江��宁海县。被告宁海县民政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226002966036F),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中山东路86号。法定代表人苏朝阳,男,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洪川(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军进、石世军、石存军诉被告宁海县民政局不履行查处选举违法行为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军进、石世军、石存军起诉称,2017年5月3日,因宁海县西店镇香石村在举行第十一届换届选举活动中存在严重违法违纪行为,侵害了原告的选举权,原告向被告举报要求查处,但被告接到举报后未予查处,亦未答复。2017年5月27日,原告向宁海县人大常委会反映选举违法违纪情况,宁海县人大常委会要求被告查处并答复,被告未予理会。依照《��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村委会选举的主管机关,对选举中存在的问题负有调查处理职责,被告不作为违反法律规定且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要求确认被告宁海县民政局不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举报事项进行查处并公示查处结果。被告宁海县民政局答辩称:一、被告不具有立案查处原告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及《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对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职责是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立案查处原告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二、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而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属于政治权利,不属于可提起诉讼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范畴,故原告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三、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起诉主要理由是宁海县西店镇香石村在举行第十一届换届选举活动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擅自调整村民小组、擅自决定选举委员会成员、未推选本届村民代表审查审计村财务,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不予查处也不予答复,该理由难以成立。被告在收到原告举报事项及宁海县人大常委会信访转办件后,数次接待原告并作出口头答复,村委会选举是宪法赋予村民的权利,也是村民自治范围事项,被告对村委会选举工作具有指导职责,对原告举报事项不具有立案查处职责。综上,被告不具有查处原告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原告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石军进、石世军、石存军起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项涉及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因本案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军进、石世军、石存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长秦沓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人民陪审员  仇毓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雅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