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民申2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广西富满地农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现代联华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西富满地农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现代联华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21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富满地农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43号。法定代表人:黄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宁,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现代联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桃源路43号广西富满地大酒店6楼。法定代表人:周加发,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广西富满地农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满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现代联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联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富满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主张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立,申请人有权解除涉案《租赁合同》。二审法院一方面对被申请人履行合同存在“瑕疵”作出认定,另一方面又认为该“瑕疵”不影响申请人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不支持申请人解除合同的主张,实为适用法律错误。(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的租金调整方式明确且可执行,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调整租金”是不争的事实。二审判决一方面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约定调整租金的事实,另一方面仅以调整基数的问题全盘否定申请人“调整租金”的主张,同样适用法律错误,自相矛盾。(三)一、二法院认为因涉案房屋电梯问题,被申请人有权延迟支付物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年租金额基数是否滚动逐年累加计算以及是否同时适用“物价指数”和“市场价格的变动”两个条件进行调整租金存在争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的:“从2007年1月18日起,年租金额以3180000元为基数,根据市政府公布的物价指数和市场价格的变动做递增或递减调整”。该条文明确以年租金额3180000元作为计算租金的基数,并无滚动递增或递减的意思表示,且经原审法院查明,在2011年8月8日发生争议之前,双方均按照固定年租金3180000元作为调整租金的基数,因此,申请人主张滚动递增租金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据此主张被申请人支付租金损失,因缺乏充分的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对于申请人主张同时适用“物价指数”和“市场价格的变动”两个条件进行调整租金,亦与合同约定及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经原审查明,被申请人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虽有部分支付租金的时间和方式与合同约定的“按季度交纳,每季度开始的第一天(工作日)内足额支付”相比较,存在支付时间滞后以及按月支付租金的情况,但被申请人均已按照合同及相关协议的约定支付租金,申请人作为出租人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且申请人在2011年8月8日之前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履行合同虽存在瑕疵的情况,并不影响申请人实现合同目的,因而不支持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履行租赁合同瑕疵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及支付延期交付租金的滞纳金,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申请人应否支付逾期交付物业管理费滞纳金的问题。原审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被申请人从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确实迟延支付部分物业费,但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物业管理混乱,电梯常存在故障且未及时维修为迟延交付的抗辩,符合《租赁合同》约定暂缓交纳物业费情形。因此,原审驳回申请人诉请被申请支付逾期交付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认为一、二审对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富满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富满地农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覃 龙审判员 蔡向荣审判员 林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