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陕西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安通立体城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安通立体城置业有限公司,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初109号原告:陕西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安通立体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咸新区秦汉新城管委会A座427室。法定代表人:冯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勤,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山庄。法定代表人:田广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军,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伟,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安通立体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置业”)与被告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韩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通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洁、赵勤,被告北京韩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军、曹凤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通置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西咸立体城市壹号项目施工工程之《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西安立体城市壹号项目复工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于2016年9月22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1053499.1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缺陷赔偿金2257115.25元(包括原告为纠正被告工程中的质量违约行为额外支出的工程款55338.49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他各项违约金共计8089070.58元(其中管理人员未到岗违约金466万元、农民工信访讨薪违约金280万元、违反安全文明施工违约金623000.53元、未将欠款专款专用导致的违约金6070.05元);5、判令被告支付不遵守工地管理规定被监理罚款12600元;(上述金额合计21412284.94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由被告建设的已完工程之全部资料;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8月3日,原告安通置业向本院申请撤回第2、3、4、5、6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西咸立体城市壹号项目施工工程基本情况。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关于《西安立体城市壹号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执行合同》”)。原告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了招投标,被告中标后,双方于2014年12月8日签署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备案合同》”)。《执行合同》签署后,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开始施工,由于国家政策及市场影响,涉案工程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停工。2015年9月26日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西安立体城市壹号项目复工协议》(以下简称“《复工协议》”),此后双方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了《<西安立体城市壹号项目复工协议>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复工协议补充协议(一)》”),于2015年11月签订了《<西安立体城市壹号项目复工协议>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复工协议补充协议(二)》”)。《复工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签署后,由于被告工程进度延误,同时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涉案工程迟迟不能竣工,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发出律师函解除《备案合同》、《复工协议》等相关协议。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签收该律师函。本项目工程项下的《备案合同》、《复工协议》等相关协议已经解除。二、本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存在多项违约行为。被告项目经理部主要人员无法定执业资格,且长期不到岗;不按约定使用原告支付的款项,严重影响了工程材料供应、人员配备;施工建设进展缓慢,工期严重延误;工程质量存在瑕疵;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上访、讨薪;违反安全文明施工要求等违约行为。被告北京韩建辩称:一、新闻媒体对西咸立体城市壹号项目建设情况的调查报道。《每日经济新闻》日报、《澎湃新闻》、《中国经营报》门户网站对工程停工原因进行了报道。二、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履行完全归于被答辩人责任。双方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被答辩人对于项目的投资策略和定位策划发生调整,工程没有正常施工。直至2015年9月26日,双方签订了《复工协议》。随后分别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了《复工协议补充协议(一)》、2015年11月签订了《复工协议补充协议(二)》。《复工协议》签订以前的有关问题都已在《复工协议》中一揽子解决,被答辩人在《复工协议》签订之后仍然没有如约支付工程价款。《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满足施工需要的所有图纸均由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供,被答辩人至今没有依约向答辩人提供A、B、C三座单项工程的施工图纸。本案项目工程不是答辩人违约,而是被答辩人违约,可是被答辩人分别向答辩人发出注明日期为2016年9月13日、9月20日的两封《律师函》,声称其依法解除了答辩双方签署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在此情况下依然坚持施工,直至2017年1月20日完成B座第14层混凝土浇筑并且清理盘点完工后被迫撤离。三、民事起诉状声称的答辩人各项违约事实都不存在。有关答辩人非法转包项目并且管理人员长期脱岗的说法不能成立,不按约定使用合同款项、严重影响建筑材料供应、从而导致工期严重滞后说法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已完工程质量不合格并且拒绝修复的说法站不住脚,答辩人有意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讨薪上访以及违反安全文明施工要求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四、被答辩人隐瞒双方已就本案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共识的重要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2、《西安立体城市壹号项目复工协议》(《复工协议》);3、《〈西安立体城市壹号项目复工协议〉补充协议(一)》;4、《〈西安立体城市壹号项目复工协议〉补充协议(二)》;5、《关于解除与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到场处理现场遗留问题的律师函》;6、电子邮件回执;7、十次工地会议纪要;8、2016年9月23日原告《工作函》;9、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编号:B-13);10、《承诺函》(2份。);11、原告付款凭证及代付协议;13、西咸立体城市壹号项目施工工程投标文件(商务标)节选;14、14-1《工程复工报审表》、14-2《复工报告》;15、西咸立体城市1号项目进度计划(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月15日);16-2《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20、20-1《监理工作联系单》(编号:YM-LTC1-013);20-2《陕西省西咸新区安通置业城市建设管理二局安全生产违章处罚办法》;21、罚款通知单;23、《立体城市壹号项目退场清算审核确认项》;24、《收发文件记录本》;25、《西咸立体城市壹号项目周进度计划》。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12-1《说明》、12-2《收款收据》;证据16-1《西咸立体城市壹号项目已完主体工程垂直度平整度实测报告》;17、《西咸立体城市壹号项目基坑底部垃圾清理及外墙质量检查报告》;18、《关于西咸立体城市壹号项目总包退场过程中解决遗留问题的函》;19、19-1《承诺书》、19-2《安通置业信访办群众来访登记表》(2016年8月29日)、19-3《安通置业信访办群众来访登记表》(2016年11月9日)、19-4《安通置业信访办群众来访登记表》(2016年12月21日);22、工程签证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北京韩建提交的证据1、西咸立体城市壹号项目施工工程中标通知书;2、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西安立体城市壹号项目复工协议;4、西安立体城市壹号项目复工协议补充协议(一);5、西安立体城市壹号项目复工协议补充协议(二);6、韩建集团管理人员资质证书;7、工程价款财务付款凭证;8、西安立体城市壹号项目复工总承包工程款付款明细单;9、西安立体城市壹号项目复工总承包退场现场临设费用确认单;10、西咸立体壹号项目退场清算谈判记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1、西咸项目停工冯仑立体城市梦想受阻(报样);12、西咸项目停工、冯仑立体城市梦想受阻(全文);13、一个成人童话的破灭?冯仑最大立体城市项目寻求转手;14、西咸新区被代管背后的大西安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安通置业就西咸立体城市壹号项目施工工程进行招标,被告北京韩建于2014年12月8日中标。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西咸立体城市壹号项目施工工程图纸所涉及所有内容,工期615天,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详细约定。由于国家政策及市场因素影响原因,致使工程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底停工,2015年9月26日,双方签订了《西安立体城市壹号项目复工协议》(以下简称“《复工协议》”),对已完工程范围及内容、已完工程结算、停工及复工准备补偿费、复工时间、复工后款项支付、合同承包范围、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复工后相关要求、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了《<西安立体城市壹号项目复工协议>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复工协议补充协议(一)》”),对已完工程、误工损失及复工费用、开具发票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1月签订了《<西安立体城市壹号项目复工协议>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复工协议补充协议(二)》”),对承包范围调整、工程验收、复工后已完预埋管盒结算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多次召开会议,会议纪要记载,被告特种人员上岗证不齐全。2016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与北京韩建<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到场处理遗留问题的律师函》,认为被告擅自停工、现场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导致项目建设严重受阻,拒不履行主要义务,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收到该函件。2016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函》一份,称自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间,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进度缓慢,故被告决定在7月中旬停止施工,并与原告办理清算后解除施工合同。2016年12月8日,双方签订《西咸立体壹号项目总承包退场现场临设费用确认单》,对现场临设费用达成一致。2017年春节前,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承诺函》,称双方商定解除合同进行退场清算,2016年8月起至今,双方已陆续完成剩余材料及周转料盘点、实体工程造价核对等工作,且就被告退场事宜进行了多轮谈判和磋商,被告已逐步完成施工人员调转、周围材料退场、剩余材料变卖、施工机械转场等,目前现场仅剩余三名管理人员,临近春节,请原告支付劳务费、工程款,此费用冲抵后续工程款,并承诺不再发生因欠薪上访、围堵等其他涉及西咸立体城市壹号项目的任何行为,由被告出具的任何书面材料,刘文平个人及其北京韩建世纪恒兴建筑有限公司均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月23日,双方签订了《立体壹号项目退场清算谈判记录》,内容如下:为了妥善解决北京韩建退场事宜,就此问题谈纪要如下:一、北京韩建项目负责人刘文平诉求:1、报清算费用6777.34万元,经多次沟通、谈判,最终最低清算费用为6400万元;2、因春节临近,要求原告再支付清算费用400万元整。二、安通置业意见:1、双方已确认复工前实体工程及补偿费和复工后实体工程费为5120.56万元、现场临设确认为190万元,计5310.56万元,鉴于以上,原告最终接受最高清算费用为5400万元,甲乙双方核算清算费用相差1000万元,无法达成一致,故年后再谈判;2、原告前期已支付被告4322.8万元,2017年1月20日又支付600万元,共计已支付4922.8万元。由于年前资金紧张,加上谈判无法达成共识等原因,故被告诉求400万元暂时无法支付。另查明,本案2017年5月16日开庭审理时,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认为合同解除时间是2017年1月23日。本院认为,原告安通置业与被告北京韩建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国家政策及市场因素影响,工程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底停工。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9月26日签订了《复工协议》,随后又分别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了《复工协议补充协议(一)》、2015年11月签订了《复工协议补充协议(二)》。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与北京韩建<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到场处理遗留问题的律师函》,被告亦向原告发送《工作函》予以回复,同意在办理清算后解除合同,并分别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西咸立体壹号项目总承包退场现场临设费用确认单》、2017年1月23日签订《立体壹号项目退场清算谈判记录》,被告亦认可双方合同解除时间是2017年1月23日。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西安立体城市壹号项目复工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认为合同解除时间应为被告收到其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之日,因双方之间关于解除合同一直处在协商过程中,合同解除时间应认定为双方签订《立体壹号项目退场清算谈判记录》之日即2017年1月23日。关于原告请求撤回第2、3、4、5、6项诉讼请求一节,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陕西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安通立体城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西咸立体城市壹号项目施工工程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西安立体城市壹号项目复工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于2017年1月23日解除。案件受理费148861元,由原告陕西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安通立体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00000元,被告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88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莹审判员 闫亚君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英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