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何玲玲与兰考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玲玲,兰考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962号原告:何玲玲,女,1978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彭文洁,北京市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兰考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团结路中段九龙宾馆*楼。组织机构代码:66340813-8。法定代表人:李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思民,男,汉族,住开封市金明区,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何玲玲与被告兰考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玲玲委托代理人彭文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建华、委托代理人王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合格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时止的违约金,暂计44685元(暂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10日);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天然气配套费288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位于兰考县文体路中××北侧××龙××单元××中西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5.31平方米,房屋价款258583元。《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否则被告应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迄今为止仍未交付我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且违规收取天然气初装费2880元应予退还。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辩称,1、我公司提交的交房日期明细表已明确显示涉案房屋各项费用支付及房屋交付时间;2、房屋已经验收合格,故第一项诉求不应得到支持;3、天然气初装费于2015年2月2日交付,维修基金于2015年2月6日交付,根据合同条款第八条及兰政24号文第13条被告已于2015年2月9日交付房屋,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天然气初装费没有包含在购房款内。经审理查明:原告何玲玲与被告兰考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9日签订的祥龙佳苑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祥龙佳苑第6幢1单元19层中西号房,建筑面积95.31平方米,总价款268583元。合同第8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合同第9条约定,除本合同第8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8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第11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同时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有四个附件。其中附件四系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该补充条款第5条规定,双方对购房合同中的相关事项说明如下,……2、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指的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四方验收合格……;……第8条规定,买受人在办理接收手续前,应当交清天然气开通费、有线电视初装费,其他工本费据实结算,上述款项未包括在总房价中。因买受人没有按时足额交付上述款项的责任由买受人承担,相关期限顺延。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付清了房款。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符合双方约定条件的房屋。2015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天然气初装费。2015年2月9日向兰考县物业管理中心交纳了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并接收了房屋。还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在祥龙佳苑6号楼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盖章确认:兰考祥龙佳苑6号楼分部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观感质量验收均为符合要求;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祥龙佳苑商品房买卖合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天然气初装费收据、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交款单、购房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祥龙佳苑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1、关于被告辩称根据兰政〔2014〕20号文件规定,未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能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其不应该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此费用何时交纳并无明确约定,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交房期限是否存在顺延问题。双方虽然约定了因高温降雨等恶劣天气无法正常施工可以顺延交房,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实存在恶劣天气影响其履行交房义务,本院对被告辩称应予以延期交房的意见也不予采信;3、关于天然气配套费是否退还问题。原被告双方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天然气开通费单独收取,不计入总房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天然气初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原告认可已于2015年2月9日接收了房屋,本院以该日为实际交付时间。故被告违约逾期交房天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算,至2015年2月9日,共100天,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应为5372元(268583元×0.02%×100天,保留整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考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何玲玲逾期交房违约金5372元;二、驳回原告何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5元,被告兰考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元,原告何玲玲负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瑛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蒙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