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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民终2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徐碧泉、龙海市自行车配件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碧泉,龙海市自行车配件厂,龙海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民终20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碧泉,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碧龙,男,196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系上诉人的哥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海市自行车配件厂,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新州尾62号,组织机构代码:15662216-4。法定代表人:洪月霞,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海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人民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68148965472X7。法定代表人:林溪顺,主任。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顺强,福建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碧泉因与被上诉人龙海市自行车配件厂、被上诉人龙海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7)闽0681民初2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碧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碧龙,被上诉人龙海市自行车配件厂、龙海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碧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裁定,重新审理本案,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依法判令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错误。龙海市自行车配件厂向社会招聘工人,1981年4月上诉人应聘到该厂上班,上诉人上班期间,龙海市自行车配件厂拒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上诉人缴交工伤保险等五险一金,上诉人工作期间龙海市自行车配件厂逐年向上诉人收取管理费,因企业改制及旧城改造,龙海市自行车配件厂被政府征用,未按规定对上诉人进行安置、支付经济补偿金、享受劳保待遇。上诉人多次向龙海市自行车配件厂提出要求,直至2017年4月27日上诉人才得知龙海市自行车配件厂于1992年9月30日单方对上诉人进行除名,未通知上诉人也未公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龙海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作为龙海市自行车配件厂的上级主管部门,未尽到职责,导致上诉人的利益受损。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应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龙海市自行车配件厂、被���诉人龙海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共同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理不符,于法无据,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于1992年9月30日就已被除名处理,与厂方不存在劳动关系。1991年4月25日交纳管理费是在除名之前,是应该缴纳的。如果上诉人对除名处理决定有异议,应当在一年内提出撤销的申请,现在已经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二、上诉人起诉龙海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主体不当,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对龙海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的诉讼。龙海市自行车配件厂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享有独立民事权利义务。龙海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属于生产企业的归口上级部门,是国家事业单位行政管理机关,具有行政隶属关系而并非民事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龙海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并未承接龙海市自行车配件厂的权利义务,有关“人、财、物”等资产处置权利义务由承受���位龙海市锦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行使,与龙海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无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徐碧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撤销龙海市自行车配件厂对徐碧泉的除名决定;二、判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三、判决龙海市自行车配件厂支付徐碧泉经济补偿金72000元;四、请求法院判决龙海市自行车配件厂为徐碧泉补交从1988年8月起至解除劳动合同止的社会保险费(五险一金)。一审法院认为,龙海市自行车配件厂虽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其改制系在政府主导下进行,不属于企业自主改制。徐碧泉在企业改制前即被龙海市自行车配件厂以“逾期不交纳管理费,违反《全国职工奖惩条例》”为由,于1992年9月30日除名。且自1992年至龙海市自行车配件厂改制,徐碧泉均未提出异议。现徐碧泉起诉要求龙海市自行车配件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金、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由政府主管部门按企业改制的相关规定统筹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徐碧泉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龙海市自行车配件厂一审提供了龙委[2012]35号通知,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实:2013年3月13日,龙海市市委、龙海市人民政府联合发出龙委[2012]35号通知,印发《龙海市市属国有集体企业改制方案》,按照“统一组织领导、统一规划安排、统一办事机构、统一政策规定���统一资产处置”原则,对包括龙海市自行车配件厂在内的市属国有集体企业的改制制定了改制方案。成立了龙海市国有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及下设办公室,负责上述市属国有集体企业的改制工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被上诉人龙海市自行车配件厂的改制系在政府主导下进行,不属于企业自主改制。上诉人徐碧泉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撤销对其除名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补交会保险费(五险一金)。双方的争议涉及到徐碧泉与改制后龙海市自行车配件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涉及改制职工安置方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徐碧泉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徐碧泉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徐碧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志凌审 判 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郑勇金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柯雅惠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