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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3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霞与王志良、刘佳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霞,王志良,刘佳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支公司,眉山市彭山沃联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3民初571号原告:李霞,女,生于1979年11月18日,汉族,住眉山市彭山区,委托代理人:彭诗云,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良,男,生于1961年4月29日,汉族,住眉山市彭山区,被告:刘佳科,男,生于1979年1月14日,汉族,住眉山市彭山区,委托代理人:彭馥群,眉山市彭山区神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支公司,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灵石西路23号附1、2、3号。法定代表人:梁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李、刘孟辉,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眉山市彭山沃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观音镇曾家村7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6969889683。委托代理人:李发扬,四川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霞诉被告王志良、刘佳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彭山公司)、眉山市彭山沃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霞的委托代理人彭诗云,被告刘佳科及委托代理人彭馥群,被告太平洋财保彭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李,被告沃联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发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财产损失等合计1366620.82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彭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王志良驾驶川Z-×××××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至省道103线55KM+100M前程东路红绿灯路口时,与原告李霞骑行的电动二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霞受伤,车辆受损。李霞受伤后被送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伤;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中度贫血。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继续康复训练,残肢弹力绷带塑性。3、康复科假肢矫形中心复诊,根据残肢情况安装假肢。2017年1月13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五级。本次事故经彭山区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霞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志良驾驶车辆车主系被告刘佳科,被告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彭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志良驾驶肇事车系为被告沃联公司拉货,故以上被告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刘佳科在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后,再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王志良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刘佳科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属实,被告作为车主,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0682.88元,另支付了处理事故的车辆鉴定费4800元。所垫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王志良系刘佳科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系从事安排的运输业务。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确定,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与其真实身份不符,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且无充分证据证实,假肢费用与法定标准不符,作为主次责任的划分比例也不合理,故对其请求中过高部分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保彭山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作为川Z×××××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人,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公司认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并按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代付商业中赔偿款的责任。但原告本人向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自认系农村户口,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损失。另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20%自费药部分,原告所主张的再医费系估计,应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处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诉讼请求误工费及假肢费等项目过高,对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和赔偿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沃联公司辩称,沃联公司与被告刘佳科系运输合同关系,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及驾驶员均与沃联公司没有关联,沃联公司与原告也没有任何关系,故沃联公司对原告没有赔偿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沃联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9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王志良驾驶川Z-×××××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至省道103线55KM+100M前程东路红绿灯路口时,与原告李霞骑行的电动二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霞受伤,车辆受损。李霞受伤后当日被送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伤;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中度贫血。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继续康复训练,残肢弹力绷带塑性。3、康复科假肢矫形中心复诊,根据残肢情况安装假肢。2017年1月13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五级。本次事故经彭山区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霞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共计花费住院医疗费139928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另于2016年11月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安装了普通实用型大腿义肢及带锁硅胶套,费用共计88200元(其中带锁硅胶套价格8400元)。该公司证明:该假肢正常使用情况下,18-50周岁每7年适时更换一次,50-70周岁每年适时更换一次;硅胶套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每3年更换一次。被告王志良所驾驶车辆车主系被告刘佳科,王志良系刘佳科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刘佳科共计垫付医药费110682.88元、事故车辆相关鉴定费4800元共计115482.88元。刘佳科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彭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沃联公司系商用混凝土经销企业,与被告刘佳科有混凝土运输业务往来。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志良驾驶肇事车系为被告沃联公司送货。原告李霞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在青海湟源日月克素尔旅游藏寨服务社务工,并居住于该旅游文化村。李霞受伤前,其实际供养人口为其子欧洋阳,事故发生时9周岁;其父李成,事故发生时63周岁,现每月领取社保养老金1117.88元;其母陈立仙,事故发生时62周岁,现每月领取社保养老金1151.19元。李成、陈立仙只生育有李霞一名子女。李成、陈立仙均为城镇居民户口,其所在村社的土地已被部分征用。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较大,已经超出了交强险、商业险的责任限额,故不涉及自费药的扣除比例问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及相关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发票、假肢安装证明及发票、居住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征地证明、社保机构证明、用工合同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王志良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志良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霞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彭山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王志良的雇主被告刘佳科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王志良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刘佳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次要部分损失由原告李霞自行承担。刘佳科、王志良应付赔偿款由太平洋财保彭山公司依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在其承保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代为支付,超出部分由刘佳科、王志良自行支付。被告刘佳科已经垫付的款项在其赔偿额中抵扣。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双方的责任比例怎样划分;2、原告及其实际供养人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生活费;3、原告的假肢安装费用是否合理;4、原告的务工费应怎样计算;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是否过高;6、被告沃联公司是否应当担责。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1、被告王志良所驾驶的车辆为重型特种车辆,原告驾驶的系小型电瓶车,两车重量差异极大,加之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也较为严重,故根据以上实际情况,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本院认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8:2,即被告刘佳科、王志良应承担原告损失80%的赔偿责任。2、原告李霞本人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户籍所在地眉山市彭山区的土地因建设规划,国家已经征用了该村大量土地,故原告本身系失地农民。此外。原告所举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尚在青海湟源日月克素尔旅游藏寨服务社务工,并居住于该旅游文化村。故根据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原告的经济来源系城镇,也居住于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鉴于此,其实际供养人的生活费标准也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局算。由于社保养老金系原告父母的主要经济来源,故原告父母的生活费应依照四川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再扣除其当前每月领取的社保养老保险数额进行计算。3、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及原告实际因受伤右下肢上段截除这一实际情况,原告安装假肢实属必要,假肢安装机构的证明证实原告安装假肢属普通适用型,未超出正常标准。为原告安装假肢的机构系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四川省民政厅认可的安装资质。原告主张假肢安装情况未违背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应按照2001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安装假肢收费标准计算费用,由于该标准系16年前所制定,其费用标准与现行市场价格差异巨大,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提供了其在务工期间工资收入的工资表,以证明其年收入为50181元的事实。参照原告所从事的行业(旅游业)2016年度四川省的行业收入标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符合其所从事的行业正常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误工损失标准确认为50181元/年÷365天=137.5元/天计算。5、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照每天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同时主张了假肢安装期间38天的护理费。因是否需要双人护理,应当有医疗机构证明,二原告所出示的医院证明及病理资料均无需双人护理的意见,故应当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在假肢安装期间,其已经伤愈出院,是否需要护理亦应有医疗机构证明。假装安装机构的证明仅证实了安装期间有一人护理这一事实,但不能证实是否必须需要护理这一事实。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6、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应当基于过错责任或者法律规定。本案被告沃联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与被告刘佳科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也不属法定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沃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票据共计1399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现行赔偿标准确认为72天×40元/天=2880元;3、营养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医嘱,结合现行规定确认为1000元;4、护理费:42天×100元/天=4200元;5、误工费,根据所认定标准,及原告的误工天数,记为122天×137.5元/天=16775元;6、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20年×0.6=340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实际供养人为其父母及其子,扣除其子一半的生活费用后,其实际供养人仍超过了供养一人的标准,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管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由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结合被供养人各自年龄及经济来源,分三个阶段分别确认为①20660元/年×9年×0.6=111564元(欧阳洋未成年阶段),②(20660元/年÷12月)×2人-1151.19元(原告之母领取的月养老金)-1117.88(原告之父领取的月养老金)=1174.3元/月×12月×7年×0.6=59182.87元(欧阳洋已成年,原告之父李成未满70周岁阶段),③(20660元/年÷12月)-1151.19元(原告之母领取的月养老金)=570.48元/月×12月×2年×0.6=8214.8元(原告之父年满70周岁,其母未满70周岁阶段)。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78961.73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认定为30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9、残疾辅助机械费:已安装假肢费用及轮椅拐杖等必须用品89500元。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安装假肢时年龄为37周岁,需更换四次假肢,10次硅胶套,更换费用合计79800元×4+8400元×10=403200元,考虑到假肢更换涉及材料型号的选择,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更换维护假肢费用为403200元×70%=282240元;本项损失合计371740元;11、财产损失1000元;12.鉴定费用,伤残鉴定费、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车体痕迹鉴定费用合计5800元;以上1-12项损失合计1093304.73元,属交强险赔付范围121000元,该款项应由交强险投保义务人被告太平洋彭山公司先行赔付。余款972304.73元,由被告刘佳科、王志良赔偿80%即777843.78元,并由太平洋彭山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代付500000元。被告应自行承担的金额为277843.78元,在扣除刘佳科先行预付的115482.8元赔偿款后,实际还应支付162360.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霞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21000元。二、被告刘佳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霞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62360.98元,被告王志良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霞对被告眉山市彭山沃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0元,由被告刘佳科、王志良负担,原告已垫交,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若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