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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06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夏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6民初44号原告:雷某某,男,51周岁,汉族。被告:夏某某,男,48周岁,汉族。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医疗费6,137.15元;2、误工费20,000.00元;3、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确定;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夏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5年5月13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井下工作时,原告因琐事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当即被送到城子河区东海煤矿医院治疗23天后出院,共计三次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左上唇内侧挫裂伤、左耳外伤,花医药费10,000.00元。事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效,故起诉贵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雷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鸡西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南公(东)行罚决字(2015)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鸡西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3、医疗费票据13张,其中2015年6月8日、2015年10月14日住院费票据复印件2张、门诊检查费、x线费用复印件2张,鸡西鸡矿医院有限公司2017年7月28日、2017年8月2日消化内科门诊费票据9张;4、证人陈某某证人证言。本院依职权调取鸡西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南公(东)行罚决字(2015)XX号行政案件卷宗一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行政卷宗,是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医院作出的诊断结论,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中提交的复印件,在庭审结束后没有提交原件,本院不予确认,另9张门诊票据是因原告2017年8月检查消化系统疾病并购买治疗消化系统疾病的药品的费用,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确认。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不是原告所在井口的工人,事发当天因想到该井口工作而自己去井下看看工作条件偶遇了原、被告打仗,其也没有看清楚打仗双方是谁,而是事后听说是原、被告,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叙述事实前后矛盾,不符合常理,且与原告在公安机关所陈述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鸡西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南公(东)行罚决字(2015)XX号行政案件卷宗中证人王希良是原、被告发生争执时唯一的在场人,其证实被告并没有打原告;鸡西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作出的南公(东)行罚决字(2015)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亦没有认定被告打原告的事实。故原告诉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继鹏审 判 员  刘秋贤人民陪审员  李绍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