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卢广文与金怀民、周东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广文,金怀民,周东启,兰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575号原告:卢广文,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金怀民,男,196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周东启,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民,住兰陵县。被告:兰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南环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王树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策,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付江,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广文与被告金怀民、周东启、兰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广文、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付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怀民、周东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广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711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份,被告金怀民经他人介绍与原告协商,将承包的苍山县特殊教育中��功能楼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包给原告施工,价款按工程预算计算,于工程竣工后30日内一次付清。该工程2016年6月6日竣工,工程由技术员王思贤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金怀民。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被告金怀民以未拨付为由至今未付。被告金怀民、周东启未答辩。被告建安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建安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是由被告周东启承包,被告建安公司是挂靠单位,工程款应当由实际承包人支付;原告和被告建安公司没有承包关系,原告无权起诉被告建安公司;如果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应当起诉工程发包方,由发包方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苍山县特殊教育中心与被告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建安公司承包苍山县特殊教育中心功能楼建设工程。2013年9月25日��被告建安公司与被告周东启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建安公司将承包的苍山县特殊教育中心功能楼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周东启,被告周东启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金怀民。被告金怀民在施工过程中,把楼房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2016年6月6日,工程竣工后,被告金怀民的工地现场监督技术员王思贤给予结算,共计工程款171184元。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被告金怀民以工程款未拨付为由至今未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经质证后认定的,上述材料均附在卷。本院认为:苍山县特殊教育中心功能楼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系被告金怀民,原告应被告金怀民的要求进行施工,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金怀民支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金怀民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周东启、被告建安公司不存在承包关系,并且原告未提供工程款应由被告周东启、被告建安公司支付的有关证据,其请求被告周东启、被告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怀民、周东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怀民支付给原告卢广文工程款1711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100元(案件受理费3724元,诉讼保全费1376元),由被告金怀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承光人民陪审员 张凤芹人民陪审员 宋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星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