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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行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山东全力塑业有限公司、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全力塑业有限公司,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宋德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4行终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全力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宗敏,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世雨,德州陵城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东风东路1566号。法定代表人何连生,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德健,山东颜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泽兴,德州市陵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德宝,男,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川,德州陵城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山东全力塑业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403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万海系原告山东全力塑业有限公司负责装卸货的带班长,第三人宋德宝等人在原告处从事货物装卸工作,其报酬由原告发放,王万海为其代领。2015年11月26日上午11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处装运货物时由于下雪不慎滑倒将右腿摔伤。第三人先后在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德州河西骨外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腿腓骨骨折、右胫骨骨折。2016年5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德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四份证人证言、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等证据,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构成工伤,被告向其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德州市人社局经过调查核实,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德人社(6)伤字(2016)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宋德宝所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具体到本案,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而在诉讼中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不属于工伤,应在被告限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在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证人证言及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的情况下,经过调查核实,按照举证责任的划分原则,作出有利于第三人的判断,认为第三人所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遂依法作出德人社(6)伤字(2016)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保障了第三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获得相应待遇的权利。综上所述,上述工伤决定认定书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德人社(6)伤字(2016)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全力塑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山东全力塑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的德人社(6)伤字(2016)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王万海代领报酬没有依据。二、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错误。宋某和宋德宝系同村,在工伤认定时不是自己书写的证言,其只能证明宋德宝受伤时的事实,不能说明为谁干的活。宋某和王万海的陈述相互矛盾,王万海是装卸任务的承揽人,其为了推卸法律责任所作的对上诉人不利的证言不应采信,且王万海当庭作证时已明确说明是为陈福井车间干的活,陈福井支付了宋德宝的医疗费。一审判决无视该重要的证言明显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宋某对宋德宝有利的证言以及王万海对上诉人不利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宋德宝在为上诉人工作时受伤明显错误。三、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明显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在上诉人处装货物时摔伤明显错误。四、《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可以提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不是在为上诉人工作中受伤,第三人不构成工伤,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明显不当,应予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是原告已经持有的证据拒不提供,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而租赁协议和山东品高包装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都是行政程序结束后上诉人代理人调取的,上诉人自身无法取得,何谈拒不提供,更为关键的是第三人申请的出庭证人王万海已明确说明第三人不是在为上诉人工作中受伤,法院不予采纳,明显违背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撤销德人社(6)伤字(2016)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宋德宝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上诉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宋德宝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宋德宝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用人单位认为职工不属于工伤,应当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进行举证,其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三份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宋德宝属于工伤的认定,也不能证明宋德宝在受伤过程中存在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全力塑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师延锋审判员  宋冬梅审判员  郭喜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