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8民初4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薛振化与刘大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振化,刘大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4778号原告:薛振化,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刘大洪,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薛振化与被告刘大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振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大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振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大洪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诉请变更为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4日,被告刘大洪以包工地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5%。2015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刘大洪未作答辩。薛振化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薛振化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被告刘大洪以包工地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24日按月利率2.5%结息。2015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5000元。此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经催收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刘大洪应偿还原告薛振化借款本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刘大洪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大洪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薛振化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为基数,从2015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大洪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龙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