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闪电、王水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闪电,王水电,王松翠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闪电,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水电,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松翠,女,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乳山市,住乳山市。上诉人王闪电、王水电因与被上诉人王松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3民初372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闪电、王水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驳回王松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乳山农商银行工作人员曲庆典调查中存在偏袒王松翠的行为;2.一审判决认定王水电与王闪电恶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有误,因王松翠未及时偿还房屋贷款,王水电将房屋出售给王闪电以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王水电该行为无过错,更不存在主观恶意;3.一审判决认定王闪电在对房屋权属知情的情形下仍与王水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非善意有误,王水电将房屋出售给王闪电时曾与王松翠进行协商,但王松翠拒绝,王闪电为帮王水电偿还债务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善意,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王松翠辩称,1.案涉房屋系王松翠与王水电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松翠未放弃对该房屋的所有权,王水电无权将房屋处分;2.王闪电未提交证据证实支付了合理对价,王闪电及王水电系恶意转移王松翠与王水电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王松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王闪电、王水电于2016年8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的《乳山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闪电、王水电系兄弟关系。王松翠与王水电于200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案涉房屋位于山东省乳山市向阳二区55号1-702室,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2016年8月2日,王水电与王闪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水电将涉案房屋以110000元价格出售给王闪电。后双方又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乳山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王水电将房屋出售给王闪电,转让款为110000元。2016年8月2日王闪电向王水电转账60000元,2016年8月27日向王水电转款50000元,用于王水电偿还贷款。该房现已登记在王闪电名下。另查明,关于王闪电、王水电陈述案涉房屋进行抵押贷款的事实,应王水电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对银行工作人员曲庆典进行询问,曲庆典称:2013年8月28日,王水电作为借贷人与乳山市农商银行夏村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王水电、王松翠夫妻以共同财产即本案案涉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作为抵押人签定了抵押合同。2016年8月份经银行工作人员催收贷款,2016年8月2日偿还贷款60160.95元,2016年8月27日偿还贷款50067.35元。再查,2016年4月25日王松翠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6年5月24日该案第一次开庭时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原房产证号为鲁(2016)乳山市不动产权第00005**号〕系夫妻共同财产。2016年9月6日该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王水电陈述案涉房屋已经于2016年8月2日出售给了王闪电。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水电与王闪电于2016年8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的《乳山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本案中,王水电和王闪电签订买卖合同主观上存在恶意。首先,2016年4月25日王松翠提起离婚诉讼,该两份买卖合同的签订均在王松翠与王水电离婚诉讼期间。其次,王松翠与王水电于200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案涉房屋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王水电在王松翠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出售,系无权处分。王闪电系王水电哥哥,王闪电在明知案涉房屋的情况及王松翠与王闪电正在诉讼离婚的情况下仍与王水电签订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主观上并非善意。二、出让价格不合理。2013年7月26日经王水电委托乳山方正房地产中介评估服务中心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估价结论为146000元。2013年8月26日经王水电委托山东弘裕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为273000元。2016年10月13日经王闪电委托山东大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170000元。综合以上几次估价结论,王水电与王闪电对案涉房屋110000元的转让价格不合理。三、王闪电、王水电辩称王松翠已经放弃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王闪电、王水电辩称案涉房产已经办理抵押贷款,在贷款已经到期无法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才将案涉房屋出售,虽然确系将房款11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但并非转让的合法依据,已侵犯了王松翠对案涉房屋的权益。综上,王闪电与王水电签订买卖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王松翠利益的事实,故王松翠要求确认王水电与王闪电于2016年8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的《乳山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王水电与王闪电于2016年8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的《乳山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水电、王闪电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王闪电提交农商银行信贷主任曲庆典及王闪电朋友李刚等人的书面证言,拟证实案涉房屋贷款到期,王水电将案涉房屋出售给王闪电系为了偿还贷款,非恶意转移财产。经质证,王松翠对上述书面证言不予认可,其也从未声明放弃房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房屋系王水电与王松翠夫妻共同财产,基于上述规定,王水电或王松翠出卖房屋需经共有人同意,而王水电未经王松翠同意便将房屋出售给王闪电属无权处分,王松翠对该无权处分行为亦未予追认。在王水电与王松翠的离婚诉讼中,王松翠明确对案涉房屋主张权利,曲庆典在一审法院的证言并无实际意义,二审中王闪电提交的书面证言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亦不能证实王松翠同意处分或放弃房屋。王闪电系王水电之兄,其应当知道案涉房屋权属情况及在明知王水电、王松翠处于离婚诉讼的情形下仍与王水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即使存在王水电无力偿还银行贷款的情况,亦无法认定王闪电的购房行为构成善意取得,故王闪电、王水电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综上,王闪电、王水电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闪电、王水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秀萍审判员 万景周审判员 侯善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雯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