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331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罗秀莲、丘菊秀等与梁桂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秀莲,丘菊秀,罗文德,罗文强,梁桂进,宾阳县泰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文高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民初1868号原告:罗秀莲,女,1947年6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荔浦县。原告:丘菊秀,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荔浦县。原告:罗文德,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荔浦县。原告:罗文强,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荔浦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学,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一:梁桂进,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市宾阳县。被告二:宾阳县泰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宾阳县芦圩镇新城区。法定代表人:王英海,公司经理。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南路36号人保大厦6、7、8楼。负责人:亢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创,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文高创,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广斌,男,1960年5月5日出生,住广西宾阳县。(特别授权)原告罗秀莲、丘菊秀、罗文德、罗文强诉被告梁桂进、宾阳县泰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及本院依法追加文高创为本案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当事人请求调解,因未能达成协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韦明耀担任记录。四原告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学,被告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创,被告四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广斌到庭参与诉讼,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其亲属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10000元;2.余下损失253684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02947.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4时34分许,被告一驾驶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号重型仓栅式挂车由荔浦县方向往平乐县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3线867公里加500米处时,遇前方行人丘培宝由其行驶方向左侧横过公路右侧时发生碰撞并碾压丘培宝头部,造成丘培宝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荔浦县交警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荔公交认字[2017]第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进桂和丘培宝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丧葬费30120元(5020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311564元(28324元/年×11年),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一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二辩称,桂A×××××号车系实际所有人被告四挂靠在本公司名下的,双方有挂靠合同,该车的使用、收益及费用支出均由其负责,公司只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一系车主被告四聘用的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三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四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四支付丧葬费28000元,应视为赔偿,应当予以扣减。被告三口头辩称,丧葬费已支付完毕,不应当再支持,死亡赔偿金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9年,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交通费酌情给予300元。被告四口头辩称,桂A×××××号车系本被告挂靠在被告二名下的,被告一系车主本被告聘用的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三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本被告承担,本被告支付丧葬费28000元,应当由被告三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三、被告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东昌镇水产畜牧兽医站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出具工商执照,法定代表人签字,不予认可;对原告申请唐某,4证人证言的三性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核实,对东昌镇水产畜牧兽医站负责人韦丽奎调查、办公楼及租赁房屋进行拍照、所在社区居(村)委会证明。原告对本院核实证据无异议;被告三对东昌镇水产畜牧兽医站负责人韦丽奎的证言三性不予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社区居(村)委会证明未提供其对流动及常住人口的登记表不予认可;被告四对东昌镇水产畜牧兽医站负责人韦丽奎的证言及照片的三性无异议,对社区居(村)委会证明已超过举证期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东昌镇水产畜牧兽医站负责人韦丽奎对事故受害人丘培宝租住房屋的情况最了解,其证言具有证明力,结合照片、社区居(村)委会证明及证人唐某,4当庭证言,足以认定事故受害人丘培宝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租住东昌镇水产畜牧兽医站宿舍并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东昌镇水产畜牧兽医站位于东昌镇××××号,属荔浦县东昌镇栗木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综合本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2月14日4时34分许,被告一驾驶车属实际车主被告四的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号重型仓栅式挂车由荔浦县方向往平乐县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3线867公里加500米处时,遇前方行人丘培宝由其行驶方向左侧横过公路右侧时发生碰撞并碾压丘培宝头部,造成丘培宝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荔浦县交警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荔公交认字[2017]第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丘培宝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双方过错严重程度基本相当,梁桂进和丘培宝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主挂车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险(1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四已赔偿28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丘培宝,1947年4月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未年满70周岁,原告罗秀莲与其系夫妻关系,另三原告与其系父子女关系。本院认为,荔浦县交警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荔公交认字[2017]第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主张事故责任按主次责任划分,要求被告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8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原告亲属系行人,其有过错,本院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四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确定的赔偿原则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条款,被告三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50%的赔偿责任,被告四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30120元(5020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311564元(28324元/年×11年),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6218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252184元由被告三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即126092元,合计236092元;由被告四承担超出部分252184元的10%即25218元,与其垫付的28000元相抵扣后,原告需返还27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赔偿四原告因其亲属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236092元,原告在领取赔偿款时返还2782元给被告四文高创;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荔浦县支行,账号:21×××39),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291元,减半收取2645.5元,由四原告负担645.5元,被告文高创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9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陈德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韦明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