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郭先波与陆有军、钟桂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先波,陆有军,钟桂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789号原告:郭先波,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德良,广西桂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有军,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被告:钟桂海,女,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原告郭先波与被告陆有军、钟桂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先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德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有军、钟桂海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先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陆有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501.37元(利息计算;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5月5日起计至2017年4月14日,以后依法续计);2、被告钟桂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4日,被告陆有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自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5月4止,被告钟桂海作为担保人签字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陆有军、钟桂海均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4���,被告陆有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止,被告钟桂海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两被告在借款时共同出具一份《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陆有军没有依约归还借款,被告钟桂海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陆有军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迟延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除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陆有军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钟桂海之间的��系是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双方对保证期间无约定,现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即于2015年11月5日前要求保证人即被告钟桂海承担保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钟桂海承担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有军偿还原告郭先波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5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驳回原告郭先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亊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陆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英人民陪审员 刘昭婷人民陪审员 陈洁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