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11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国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刑初46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辉,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黎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因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7月29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4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何文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1日23时32分许,被告人王国辉酒后驾驶车牌为闽C×××××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福州市晋安区福飞路铁路涵洞口时被晋安交警大队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当场使用呼气酒精测试仪对被告人王国辉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出值为207.5mg/100ml,随后民警将王国辉带到武警医院抽血。经鉴定,被告人王国辉乙醇含量为203.50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现场酒精呼气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前科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和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醇检字第1149号乙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国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俞亚妹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