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3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西宁金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永贵、青海源兴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金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永贵,青海源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民初1315号原告:西宁金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128号创新大厦18楼。法定代表人:田满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忠、毕玉,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贵,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藏族,青海源兴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宁市。被告:青海源兴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园纬一路16号。法定代表人:赵永贵,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西宁金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永贵、青海源兴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长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金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玉、被告赵永贵、青海源兴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永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宁金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续签协议》;二、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借款3000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233950元;四、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6179元;(以上合计3330129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永贵于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整,双方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对借款期限、还款时间及借款利率等均做出约定。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同时于2015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青海源兴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赵永贵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被告赵永贵转款3000000元借款,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赵永贵却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向原告履行还清借款的义务。自合同到期后经被告赵永贵核对后确认至2017年1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共计3000000元整,双方于2017年1月9日签订《续签协议》一份,约定将借款延长至2017年9月30日,并制定了详细还款计划,但被告赵永贵仅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及2017年3月27日偿还原告利息共计126050元整,自此之后再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赵永贵承诺尽快还清该欠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该借款,被告总是种种理由推托不付拖欠的借款,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原告可以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续签协议》。依照”借款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赵永贵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原告的借款,构成根本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永贵自借款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日期即2016年11月11日后一直未向原告还款,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应承担还款利息及违约金为233950元整(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3000000元×2%×6个月=360000元,除去已经支付的利息126050元,利息及违约金数额为233950元整)。依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在被告赵永贵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时,应由被告青海源兴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永贵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赵永贵迟迟不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青海源兴实业有限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赵永贵不讲诚信,未按约定时间归还拖欠原告借款,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青海源兴实业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赵永贵、青海源兴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以上原告所述基本事实属实,由于这个企业遇到很大的困难,造成所贷的贷款,偿还不了,这是事实,这里面有一个就是最后一次我们还款的时候,当时跟原告约定是还本金,但是在诉状中把这个当成利息,不是事实。另外还一个请求,这个我们跟原告公司也合作了好多年。一直到现在我们支付了很多的利息,这个利息也比较高。这几年我们合作的也是基本上就是履约挺不错的,这个金额也比较大。现在目前我们公司,源兴实业有限公司包括本人,现在是遇到了很大的一个困难,由于我们的股东的原因现在我们其中一个股东欠我们2800多万元。造成我们企业很大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请求法庭能不能就是给我们在这个违约金利息方面给予减免。原告西宁金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借款申请,证明方向就是证明,赵永贵向西宁金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贷款的事实;二、借款合同,证明方向有两个第一是证明赵永贵向金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0万元整的事实;第二个证明方向就是赵永贵向西宁金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诺逾期还款应向金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事;三、续签协议,证明赵永贵向金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核对借款;第四份证据:青海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西宁金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赵永贵发放借款的事实;四、保证合同,证明源兴实业有限公司对赵永贵向西宁金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被告赵永贵、青海源兴实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永贵、青海源兴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1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给其发的信息,证明归还的是借款本金。原告西宁金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该笔款项是归还的利息,该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该笔款项原告是以收回的贷款本金入账的,故对该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只是手机短信,而非原告的财务凭证,且被告赵永贵自借款合同签订后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利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被告赵永贵向原告提出申请,请求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赵永贵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赵永贵借款30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2日,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十四,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该合同的借款人权利义务条款中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如遇特殊情况,借款人不能在借款到期日归还借款而需要展期的,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壹拾日前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若出现展期,展期利率在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增加20%。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该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另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由被告青海源兴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青海源兴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青海源兴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赵永贵向原告的借款3000000元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和债务人就主合同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将3000000元贷款通过银行转入被告赵永贵指定的数款人账户(户名郭立志)。但之后被告赵永贵未能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1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续签协议》,协议内容为:鉴于被告赵永贵与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合同中,原告出借给赵永贵本金为3000000元,月利率为千分之十四,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由于赵永贵未按原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原合同约定还款日期至2017年1月1日,需偿还本金3000000元,利息186200元,违约金和罚息共186200元,现因赵永贵申请,三方决定续签原合同,并达成以下协议:1、赵永贵自愿承诺,自2017年1月1日起借款本金变更为上述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罚息之和共计人民币3372400元,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罚息等均按3372400元计算,延长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2、赵永贵自愿承诺,因原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偿还计划如下:2017年1月31日至9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3372400元,并分别于每月月底归还借款利息共计470500元。经三方协商同意,原合同及其相关附件、补充合同中的各条款,除双方在本合同中特别提出修改,并按修改后的条款执行外,其他条款在原合同上述延长履行期间继续有效并适用,本协议自三方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在该续签协议中,由原告及被告青海源兴实业有限公司加盖印章,被告赵永贵在该协议中签字。该《续签协议》签订后,被告赵永贵只于2017年1月20日及2017年3月27日向原告归还了126050元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归还,经原告索要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赵永贵、青海源兴实业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续签协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永贵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原告表示同意,双方就此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青海源兴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赵永贵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为此原告与被告青海源兴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赵永贵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赵永贵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归还所借原告贷款本息的义务,此后双方签订了续签协议,对于被告赵永贵所借原告贷款本息的归还期限予以延期,被告青海源兴实业有限公司也在该续签协议中签字盖章,继续为被告赵永贵的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但此后被告除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外,未能履行绝大部分的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续签协议,二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永贵未能履行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的义务,在双方签订续签协议延长了还款期限后仍不能履行义务,由此引起本案纠纷,对此,被告赵永贵应当承担归还所借原告贷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青海源兴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赵永贵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青海源兴实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永贵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数额,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同时也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原告所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数额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对此被告也应予赔偿。被告赵永贵提出的在双方签订续签协议后归还给原告的款项是贷款本金一节,因此前其未归还过原告的贷款本息,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该笔款项原告是以收回的贷款本金入账的,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西宁金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与被告赵永贵签订的《借款合同》及2017年1月9日与被告赵永贵、青海源兴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续签协议》。二、被告赵永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西宁金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233950元、律师代理费96179元,合计3330129元。三、被告青海源兴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被告青海源兴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永贵追偿。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57元,减半收取15878.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的费用由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长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秋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