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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刑更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郭秀峰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秀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刑更118号罪犯郭秀峰,男,1979年4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乐陵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德州监狱服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5日作出(2001)德中法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秀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9日作出(2001)鲁刑一终字第4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监狱执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日对其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4年11月2日起至2024年5月1日止;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31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11月30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2年5月18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4年1月20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5年8月24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满日期2018年11月1日。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并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张鹏、李楠,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吉兴、齐振到庭履行职务,罪犯郭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德州监狱假释建议书认为,罪犯郭秀峰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其假释。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德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山东省德州监狱对罪犯郭秀峰提请假释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罪犯郭秀峰确有悔改表现,同意对其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郭秀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表扬6次,被评为2015、2016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其实际执行刑期已超过十三年,该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出具调查评估报告,同意接收该犯进行社区矫正,该犯已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上述事实,有罪犯郭秀峰的认罪悔过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郭秀峰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秀峰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文杰审 判 员  赵瑞玲人民陪审员  刘爱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