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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64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华轩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华轩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64666号原告: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JOHANWILLEMMAARTENJANSEN,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秦鹏,男。被告:上海华轩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金英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晔,女。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华轩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在接到本院预交诉讼费用的通知后,在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此页以下无正文)审判员  张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