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民终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贾惠文与包头市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惠文,包头市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8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惠文,男,1967年3月1日,汉族,现住内蒙古五原县隆兴昌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亮,内蒙古蒙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云飞,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昱言,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贾惠文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2016)内0821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惠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亮、被上诉人实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范昱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惠文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2016)内0821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要求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以五原县县长会议纪要通过的《关于原联合五社菜市场地段开发改造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以此内容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主张的要求退还天然气入网费2900元及有线电视入网费300元。国家相关部门已于2009年就出台相关文件禁止收取,一审引用的五原县纪要无法律依据,也无法认定该小区有权收取以上费用。综上,一审判决错误,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支持我方诉讼请求。实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所出示的证据包括五原县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包括涉案小区的规划、设计图纸及备案表,天然气入网费交费凭证,我们给天然气公司交付的入网费的凭证及双方的合同。原审是依据双方的证据予以查明事实真相确认的案件事实,并非上诉人上诉状当中所说原审法院以五原县县长会议纪要为依据驳回诉讼请求。在原审中,上诉人所出示的两份文件其中一份五原县建设局的文件是一个关于推广使用天然气的说明,第二份发改委的收费文件只是针对燃气公司的收费标准的说明,二者均与涉案没有相关联性。2011年5月以后新建的住宅小区建议不再另行收取天然气费用,这里有时间节点,本案涉案小区在2011年5月以前经发改委核准立项,并且进行施工的在建项目。燃气管道是在墙体外挂,原审当中也有照片予以清楚反映这一事实,不属于涉及规划中包含的项目,也没有单独的燃气管道井。同时从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中涉及房屋配套设施的约定中看出,也不存在关于天然气入网包含在房价中的这一约定。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贾惠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已经收取原告的天然气入网费2900元。2、判令被告退还已经收取原告的有线电视入网费3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27日,五原县县长办公会会议纪要通过《关于原联合五社菜市场地段开发改造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同意被告实达公司开发、改造该地段。2010年10月,被告拿到设计图纸,该设计图纸未设计天然气管道,2011年4月8日,被告进场开始施工。2011年6月2日,五原县建设局下发五建发(2011)93号《关于加强管道天然气推广使用管理的通知》,该文件要求:1、城市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配套建设天然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位置,并纳入基本建设;2、2011年5月1日起,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住宅小区,必须配套管道天然气设施,并与主体建筑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与主体工程一样纳入基本建设;3、2011年5月1日前已批建但未交付使用的项目,应补充建设配套建设管道天然气设施,对于不按要求配套实施天然气设施的项目,将不予出具符合规划核实意见,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不予办理产权证。2012年1月20日,巴彦淖尔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巴发改费字(2012)32号文件《关于腾洁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天然气入户安装收费标准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已安装天然气设施的新商品住宅,房价内应包含天然气安装费,在销售商品住宅时不得在房价外另行向居民用户收取该费用。2012年7月16日,被告与巴彦淖尔市腾洁燃气公司签订天然气供气用气协议,由腾洁燃气公司负责施工安装天然气管道和入户,被告按合同约定向腾洁燃气公司交纳了安装费。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内蒙古广电公司五原分公司缴纳了有线电视入网费。2012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九条、附件三对天然气未约定。2014年5月,原告领钥匙入住,现原告实际使用天燃气。在原告领钥匙入住时被告向原告收取了每户2900元的天然气安装费和300元的有线电视入网费。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可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为,一、五原县建设局下发五建发(2011)93号《关于加强管道天然气推广使用管理的通知》、巴彦淖尔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巴发改费字(2012)32号文件《关于腾洁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天然气入户安装收费标准的批复》,均是在被告开工建设之后,当时被告的建设图纸已出图,后期铺设天然气管道也属增加建设,并不包含在工程预算内。二、上述两份文件,不具有行政文书的强制力,下发时间也在被告开工建设之后,开发商可以包含在房价内,也可以另行收取。综上,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巴彦淖尔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巴发改投字[2010]859号文件。证明本案当中涉案小区关于燃气,属于小区规划建设之后,小区规划建设在前,燃气规划在后。早在2010年11月15日,涉案小区项目就已核准并开工建设。上诉人质证:对文件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意图不认可,这个文件是2010年下发的,但是巴彦淖尔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2012年1月10日又下发了一份文件,该文件第二条说明不应该收取天然气、有线电视入网费,这份文件是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后面下发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实达公司在开发五原县隆兴昌镇新华街古郡国际商住城时未对天然气管道入户工程予以施工,在该小区规划设计中亦未涉及有线数字电视初装入户项目,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亦未对天然气管道入户及有线数字电视初装入户配套进行约定。原审法院认为五原县建设局下发五建发(2011)93号《关于加强管道天然气推广使用管理的通知》、巴彦淖尔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巴发改费字(2012)32号文件《关于腾洁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天然气入户安装收费标准的批复》,均是在被上诉人实达公司开工建设之后,当时实达公司的建设图纸已出图,后期铺设天然气管道也属增加建设,并不包含在工程预算内。并以上述两份文件,不具有行政文书的强制力,下发时间也在实达公司开工建设之后。据此,作出驳回贾惠文要求实达公司退还天然气管道费及有线电视初装费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贾惠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惠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彬审判员 王飞林审判员 高建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宇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