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民终10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重庆路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州新科佳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路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州新科佳都科技有限公司,贺贵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路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贺贵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新科佳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F。法定代表人:程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林,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贺贵川,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重庆路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新科佳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及原审被告贺贵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4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路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新科公司对路虎公司的��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新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路虎公司支付新科公司50000元合同款与事实不符。一审中新科公司主张路虎公司尚欠50000元合同款没有支付,而实际情况该笔费用已经于2016年3月27日就已经支付给了新科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硬件买卖合同书》,路虎公司已经将所有款项结清。2.一审判决路虎公司向新科公司支付违约金与事实不符。路虎公司之所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是因为新科公司发出的货物其中有几批无法满足现场的实际需要,导致无法验收,双方经过沟通后决定更换,所以导致付款期限延期,属于双方共同协商后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路虎公司不存在违约。3.因为新科公司内部信息沟通不顺畅导致一审开庭的事情路虎公司全然不知。综上,请求支持路虎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新科公司辩称:不同意路虎公司的上诉请求。新科公司确认于2016年3月27日收到路虎公司的50000元货款本金。路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新科公司认为违约金应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7日,分段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应由路虎公司承担。原审被告贺贵川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作出答辩。新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路虎公司向新科公司支付合同款人民币50000元;2.路虎公司向新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暂计人民币30794.77元(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以欠款656999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以欠款456999为本金;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以欠款356999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以欠款256999为本金;���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以欠款200000为本金;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以欠款150000为本金;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以欠款100000为本金;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欠款50000元为本金);3.贺贵川对路虎公司上述合同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所有诉讼费用由路虎公司、贺贵川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路虎公司(买方,下同)与新科公司(卖方,下同)签订《硬件买卖合同书》一份,采购货物一批,合同附件列明货物的商品名称及规格(产品型号)/商品描述、数量及单价,货值合计729714元;合同约定买方应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全款的10%的预付款,即72972元,剩余部分买方应于收到货物后60日内付清,即656742元;买方收货地点为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新址(中心路与景观大道交汇处��,收货人为张帆;买方未能按期付款的,应每天按未能履约部分的0.071%向卖方支付违约金。新科公司表示上述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并提供了四份《佳都货物发运单/签收单》为证,该签收单显示发货日期分别为2015年7月18日、21日、22日,收货地址为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新址(中心路与景观大道交汇处),货物的产品型号、数量亦与两份《硬件买卖合同书》所附货物清单一致,空白处均有“张帆”的签名,最后一次送货的签收日期为2015年7月25日。2015年12月7日,新科公司(债权人,下同)与路虎公司(债务人,下同)、贺贵川(保证人,下同)签订《个人保证担保书》一份,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根据债权人在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单独或者任何组合与债务人之间履行《合作协议》、买卖合同、订货单等(以下简��:主合同)而形成的单独或者任何组合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未经债权人的同意不可撤销,只要债务人没有履行其义务或者出现可能无履行能力的情形时,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保证期间为还债务人最后一笔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新科公司表示,路虎公司于2015年7月1日支付预付款72715元,2015年10月22日支付货款200000元、11月3日支付货款100000元、11月23日支付货款100000元、12月25日支付货款56999元、12月30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16年1月12日支付货款50000元、1月25日支付货款50000元,合计679714元,并提交了银行转账凭据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新科公司与路���公司签订的《硬件买卖合同书》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新科公司表示,合同签订后已如约履行完成交货义务,路虎公司至今尚有合同款50000元未支付,并提交了四张《佳都货物发运单/签收单》以及路虎公司分批支付货款的银行转款凭据为证。路虎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对新科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路虎公司理应向新科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路虎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客观上亦给新科公司造成了损失,根据《硬件买卖合同书》的约定,路虎公司应于收到货物后60日内付清货款,未能按期付款的,应每天按未能履约部分的0.071%向卖方支付违约金。现路虎公司于2015年7月25日收到全部货物,新科���司主张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以欠款656999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以欠款456999为本金;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以欠款356999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以欠款256999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以欠款200000为本金;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以欠款150000为本金;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以欠款100000为本金;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欠款50000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新科公司与路虎公司、贺贵川签订《个人保证担保书》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贺贵川理应就上述路虎公司应付新科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责任,其承责后可向路虎公司追偿。路虎公司、贺贵川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判决:一、路虎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科公司合同款50000元;二、路虎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科公司合同违约金(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以欠款656999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以欠款456999为本金;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以欠款356999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以欠款256999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以欠款200000为本金;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以欠款150000为本金;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以欠款100000为本金;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欠款50000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贺贵川对上述路虎公司应付新科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可向路虎公司追偿。如果路虎公司、贺贵川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路虎公司负担。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路虎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6年3月27日支付了50000元给新科公司的转账凭证,拟证明路虎公司已经支付一审判决第一项的50000元给新科公司。证据2.退(换)货协议,拟证明双方沟通货物更换问题,2016年7月29日新科公司发给路虎公司的该协议,该协议最后未能签订是因为新科公司认为路虎公司超期付款,需路虎公司支付罚金后才能更换28个镜头。新科公司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路虎公司提交的50000元转账凭证予以确认,确认收到路虎公司支付的50000元。新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就货物更换问题双方未最终达成一致并签订退换货协议。即便存在28个价值一万多元的摄像头需要更换,路虎公司也确认新科公司2015年7月25日完成全部交货义务,路虎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而不是分批次在合同约定期限以外支付货款,故路虎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28个摄像头的更换与本案无关,路虎公司可另行主张。路虎公司提交的退换货协议是新科���司的模板,但因为没有新科公司盖章,故该协议没有生效。二审庭审中,路虎公司与新科公司均确认双方没有约定变更付款期限。路虎公司认为新科公司因为各种原因对各方协商一致的退换货没有响应,导致路虎公司项目延期3个月以上,路虎公司自费更换了28个镜头,对路虎公司造成实质性的损失,新科公司要求支付的违约金金额超过退换货的货物价值。本院认为,路虎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3月27日已经支付尚欠的合同款50000元给新科公司,并提供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新科公司亦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路虎公司是否违约,应否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硬件买卖合同书》约定,路虎公司应于收到货物后60日内付清货款,未能按期付款的,应每天按未能履约部分的0.071%向新科公司支付违约金。路虎公司主张新科公司发出的几批货物无法达到现场要求,双方经沟通后同意更换,但其二审提交的退换货协议只有其单方签章,无法证明双方已就退换货协议达成一致,新科公司亦不予确认,且双方没有约定变更付款期限,故路虎公司以退换货为由主张延期付款属于双方共同协商后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路虎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向新科公司支付违约金。由于路虎公司于2016年3月27日支付了合同款50000元给新科公司,故违约金应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2016年3月27日并分段计算,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判决将涉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此,路虎公司应向新科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以欠款656999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以欠款456999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以欠款356999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以欠款256999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以欠款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以欠款1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以欠款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还清款日2016年3月27日止以欠款50000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由于二审查明新事实,路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44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44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重庆路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广州新科佳都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以欠款656999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以欠款456999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以欠款356999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以欠款256999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以欠款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以欠款1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以欠款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还清款日2016年3月27日止以欠款50000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原审被告贺贵川对上述判决第二项上诉人重庆路虎科技发展有限��司应付被上诉人广州新科佳都科技有限公司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可向上诉人重庆路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被上诉人广州新科佳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上诉人重庆路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20元,被上诉人广州新科佳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上诉人重庆路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20元,被上诉人广州新科佳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革花审判员  张朝晖审判员  练长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智斌李玉娟方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