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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民初5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与河南华坤置业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河南华坤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5533号原告: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与归德路交叉口宇鑫国际广场*号楼*单元**楼。机构代码:41838583-3。法定代表人:崔向东,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光源,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员工。被告:河南华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天鸿城六楼,组织机构代码:55832288-5。法定代表人:陈艳珍,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向东律所)与被告河南华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坤公司)诉讼代理合同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东律所法定代表人与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坤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向东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华坤公司支付代理费165275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合同,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指派律师代理华坤公司与株洲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本诉及反诉案件。原告向东律所完成约定义务后,被告华坤公司至今未付代理费用。被告华坤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义务,被告经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抗辩、质证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所诉的默认。向东律所代理华坤公司与株洲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诉13966276元,反诉3000000元,合计16966276万元;原告向东律所主张按标的14210000元计算代理费,未加重被告华坤公司的责任。根据当时河南省民事案件分类计费标准,诉讼标的10万元以内部分(含10万元)3%以内、10-50万元(含50万元)2.5%以内、50-100万元(含100万元)2%以内、100-500万元(含500万元)1.5%以内、500-1000万元(含1000万元)1%以内、1000-5000万元(含5000万元)0.75%以内;双方委托代理合同仅约定参照该标准,并未具体约定数额与比例。原告主张按此标准上线分段收取代理费,合计165275元,不违反规定。但是,本院考虑原告方耗费的工作时间、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办理案件所需的其他必要成本支出、被告方的承受能力和商丘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且原告未再要求双方约定另计的“差旅、食宿、资料查询、文件打印费”等因素,本院结合司法实践,酌定按原告向东律所计算结果的90%,即148748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华坤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费1487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10元,减半收取1805,由被告河南华坤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冬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一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