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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6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艾冬与张书凯、张付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冬,张书凯,张付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6292号原告艾冬,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万结,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书凯,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付有,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前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紫金街道办文化广场东路明泰大厦*楼物业门面及**楼。负责人杨纪东,经理。原告艾冬诉被告张书凯、张付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巩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结、被告张书凯、张付有委托代理人李前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巩义支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冬诉称,2017年7月15日,被告张书凯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白桥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艾冬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艾雨诗)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张付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投保有保险。现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0元、车辆损失21206元、评估费1060元,共计2296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书凯、张付有辩称,1、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限额内承担。2、张书凯是司机,张付有是实际车主,张书凯是帮张付有开车的,双方是叔侄关系,是帮工关系,实际责任应由张付有承担。3、原告各项请求,被告张付有愿意在法律责任范围内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巩义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5日22时10分许,张书凯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白桥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同方向艾冬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艾雨诗)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发后,张书凯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张书凯负事故全部责任,艾冬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艾冬、艾雨诗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检查,艾冬为自己支出门诊检查费用420元,为其女儿支出检查费280元。张书凯有驾驶证,且在合法有效期内,其驾驶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张付有,双方叔侄关系,张书凯庭审中陈述,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系其办私事所用,原告对此陈述无异议。豫Q×××××号车在平安财险巩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申请委托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豫Q×××××号小型轿车的车辆实体损失进行评定,该所于2017年7月25日出具三和[2017]估鉴字第0451号报告书,认定豫Q×××××号小型轿车的车辆实体损失21206元。艾冬支出评估费1060元。审理中,原告艾冬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一张证明其实际支出2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书凯作为肇事司机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为700元(420元+28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巩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险范围内承担;车辆损失费应按照鉴定报告计算为21206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巩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下余损失19206元由被告张书凯承担。评估费1060元,应由被告张书凯承担。至于被告张付有辩称,张书凯系其帮工,应由其承担责任,因该陈述与张书凯庭审中陈述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艾冬赔偿款2700元。二、限被告张书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艾冬赔偿款20266元。三、驳回原告艾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张书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朝晖审判员  邓卫军审判员  康 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燕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