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023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山西襄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崔跃岗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西襄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跃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23民特2号申请人:山西襄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汾县桥西街11号。法定代表人:李建福,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绍清,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崔跃岗,男,1971年5月11日生,襄汾县新城镇居民。申请人山西襄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崔跃岗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殊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山西襄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4年7月16日被申请人崔跃岗与申请人原襄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崔跃岗提供贷款199900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1%,贷款逾期、挪用在本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分别按50%和100%加收罚息。同日被申请人崔跃岗与申请人原襄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崔跃岗以其位于××县北侧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4年7月24日按约发放贷款,贷款发放后,被申请人崔跃岗未履行合同约定,仅2016年8月23日结息2000元,现被申请人崔跃岗尚欠申请人本金199900元,利息82613.68元,本息合计282513.68元。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按合同约定清偿申请人1999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支付申请人实现债务费用等法律责任。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对被申请人崔跃岗经襄汾县房产管理中心抵押登记的的位××县北侧房产进行拍卖、变卖,优先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99900元和至2017年8月8日所欠利息82613.68元利息,合计282513.68元。并偿还自2017年8月8日以后的合同约定利息和罚息。案件受理、公告、邮寄、评估、拍卖和转户及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崔跃岗称,我与申请人仅签订了房屋抵押协议和借款合同,并未进行抵押权登记,且我与妻子离婚后,该房产已给了我的儿子该房产的所有权已不属于我,请求驳回山西襄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位于××县北侧的XXXX号的房产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人崔跃岗向申请人贷款199900元,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协议,但并未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该不动产没有进行登记,抵押权未能设立,因抵押权未设立,担保物权也未设立。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申请人山西襄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西襄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山西襄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员郭俊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贾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