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4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严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兴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刑初58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兴,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7)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兴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兴系福州胜荣鞋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场所为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螺洲排下路18号7号楼)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起,该公司雇佣被害人李某1、胡某、史某、张某、李某2等人在福州市仓山区螺洲排下路18号7号楼厂房内从事塑料拖鞋生产,至2015年1月底因公司经营亏损关门停业。期间,该公司拖欠被害人李某1、胡某、史某、张某、李某2等5人的劳动报酬总额达人民币8.67万元,其中,拖欠李某13个月劳动报酬数额达人民币2.4万元、拖欠胡某4个月劳动报酬数额达人民币2.15万元。2015年4月至6月间,被害人李某1等5人先后向福州市仓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欠薪问题,该局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严兴,要求其配合解决欠薪问题,但其拒不接听电话。福州市仓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14日在福州市仓山区螺洲排下路18号7号楼厂房门口张贴责令改正决定书,于同年6月19日向被告人严兴发送责令支付短信,要求福州胜荣鞋业有限公司及严兴至迟于同年6月23日前支付所欠薪酬,后又向被告人严兴邮寄责令改正决定书,但该公司及严兴均未进行支付。2016年4月13日,公安机关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半田工业区附近抓获被告人严兴。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严兴家属向5名被害人支付了所欠薪酬,以上被害人均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严兴的行为予以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严兴向本院缴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严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胡某、李某2、史某、张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自述书,询问笔录,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来访登记表、劳动保障检查责令改正决定书及粘贴照片、短信告知截图、快递投放材料,福州市仓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案情调查报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欠薪情况表,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兴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金额达8.67万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缴交罚金,且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又能支付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兴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文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雪闽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