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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游必洪、高杨等与被执行人杨政平、张妮曼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明昌,高杨,高伦波,游必洪,杨政平,张妮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垫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31执异28号异议人贺明昌:男,汉族,1976年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异议人高杨:男,汉族,1977年9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异议人高伦波:男,汉族,1978年1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申请执行人游必洪:男,汉族,1976年9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被执行人杨政平:男,汉族,1976年7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被执行人张妮曼:女,汉族,1973年6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本院在执行游必洪申请执行杨政平、张妮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贺明昌、高杨、高伦波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登记在张妮曼名下的位于重庆市XX区XX路X号X幢X-X号房屋产权的查封,并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本院(2016)渝0231民初220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张妮曼名下的位于重庆市XX区XX路X号X幢X-X号房屋的产权。但在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1民初220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作出之前,异议人已经于2015年9月11日同被执行人张妮曼签订了《XX住宅产权分割协议》,并依据协议在2016年4月15日支付了对应差价款,且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故要求解除对登记在张妮曼名下的位于重庆市XX区XX路X号X幢X-X号房屋产权的查封,并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异议人贺明昌、高杨、高伦波向本院提供了重庆市XX区XX路X号X幢X-X号房屋产权证、XX住宅产权分割协议、张妮曼所出具收条。本院查明,申请人游必洪与被执行人杨政平、张妮曼由于民间借贷纠纷,重庆市垫江县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的(2016)渝0231民初220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妮曼名下的位于重庆市XX区XX路X号X幢X-X号房屋产权。本院认为,判断已经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已登记的不动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因此,本院查封登记在张妮曼名下的位于重庆市XX区XX路X号X幢X-X号房屋的产权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请求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汪 波审判员 罗自然审判员 马中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