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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2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保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2刑初246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保军,男,1981年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地蚌埠市淮上区,住蚌埠市淮上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保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继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保军酒后驾驶皖C×××××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蚌埠市凤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凤阳路与交通路交叉口珠城宾馆门口时,被执勤警察查获。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检验:所送张保军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另查实,被告人张保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保军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6年3月9日,其逾期未换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保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及抽血照片、驾驶员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保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逾期未换领机动车驾驶证,系无驾驶资格,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保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