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101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新疆天恒基热力有限公司与伍立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天恒基热力有限公司,伍立军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1101民初256号原告新疆天恒基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百园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66363550-9。法定代表人班风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雁青,该公司收费班班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英,该公司收费员。被告伍立军,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天恒基热力有限公司诉被告伍立军供热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已给付热费、双方的纠纷已经解决,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天恒基热力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新疆天恒基热力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邹永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立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