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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6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宋帅与蔡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帅,蔡武,宋连岗,青岛西湖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6202号原告:宋帅,男,汉族,1975年2月7日生,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公,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武,男,汉族,1965年8月24日生,住山东省胶州市,现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山东天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春,山东天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宋连岗,男,汉族,1959年12月7日生,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勇,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岛西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兰州西路6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43992477J。法定代表人:王世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斌,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梅,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帅与被告蔡武、第三人宋连岗、第三人青岛西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湖置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公,被告蔡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王作春,第三人宋连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勇,第三人西湖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对胶州市洋河镇山大路二号小区综合楼2号楼11号网点一至二层房产的查封,并不得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20日,原告从第三人宋连岗处签订合同购得涉案房产,约定房款为38.88万元,并于2011年1月21日缴纳房款19.44万元,剩余房款按约定于办理房产证后交付。购得房屋后,原告即装修使用,现已达6年半之久。法院于2012年2月7日查封了涉案房屋,因原告购房在先,涉案房屋所有权已于原告和第三人宋连岗签订购房合同和缴纳房款时转归原告,故法院的查封侵犯了原告个人财产,原告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望判如所请。被告蔡武辩称,涉案房产及土地均登记于第三人宋连岗名下,胶州法院依法查封涉案房产,并无不当,原告所诉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在执行异议听证时称是从西湖置业公司处购买房屋,本案中又称从第三人宋连岗处购买,原告所述前后矛盾。第三人宋连岗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西湖置业公司辩称,本案与西湖置业公司没有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宋连岗签订合同,购得涉案房产,并在合同中约定房款为38.88万元。该合同甲方是西湖置业公司,因为原告所购房屋是以西湖置业公司的名义承建的,在原告购买涉案房屋期间,西湖置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宋连岗,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最后由西湖置业公司盖章,由宋连岗签字,房产是由第三人宋连岗个人所有,应当认定为合同是宋连岗本人所签。证据二,收款收据一份,开具收据的时间为2011年1月21日,交款数额为19.44万元,总房款为38.88万元,交款收据的备注栏中标注了该房款对应的是综合楼2号楼11号网点一至二层,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购房合同履行了交付房款义务,剩余房款在办齐房屋手续之后交齐,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归原告,涉案房屋不能作为执行案件中第三人宋连岗的执行标的。被告蔡武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的无法确定,因为没有办理备案登记。该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出卖方为西湖置业公司,合同的尾页盖章的是西湖公司,买受方为原告,该合同的特别告知第七条载明,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应当及时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备案,不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当发生重复预售、抵押等事实时不能对抗第三人,办理登记手续由双方办理,也可以由一方单独办理,未办理预售登记,不发生涉案房屋的产权变动。现涉案房产在第三人宋连岗名下,法院依法查封并无不当;对证据二,被告认为该收据所盖章为西湖置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向西湖置业公司缴纳购房款,公司应当开具发票,并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所缴纳房款的转账凭证,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西湖置业公司缴纳了部分购房款。第三人宋连岗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的证明事项,宋连岗实际控制西湖置业公司,涉案房屋实际是宋连岗的房子,宋连岗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收受购房款,所有权发生转移。第三人西湖置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宋连岗均认可在开发涉案房屋项目期间,西湖置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宋连岗,因此所出现的一切纠纷应当由宋连岗承担,与西湖置业公司无关。被告蔡武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7)鲁0281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从西湖置业公司处购得涉案房产。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购房时,西湖置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宋连岗,而涉案房屋也登记在宋连岗的名下,在购房合同的尾页有宋连岗本人的签字,该购房合同应当认定为原告与宋连岗之间买卖房屋的行为,西湖置业公司和宋连岗应是一个法律主体。第三人宋连岗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房屋的实际登记人是宋连岗,原告信息不对称,对情况不了解。第三人西湖置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西湖置业公司无关,应由第三人宋连岗承担责任。第三人宋连岗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宋连岗为涉案土地使用权人,涉案房屋作为宋连岗私有房产,宋连岗有权进行买卖。证据二,胶州市不动产交易中心涉案土地档案一宗,证明事项同证据一。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一是房产、土地座落的位置为胶州市洋河镇大王家村北,具体建设位置为王台镇诸黄路北侧,而原告起诉的涉案房屋位置是洋河镇山大路,通过该两处记载,不能证明原告所诉的房屋与第三人举证是同一处房屋;二是涉案土地是工业用地,其土地上建成的建筑物只有一个房产证,被告认为宋连岗无权将该房产证下的房屋分割出售;三是从房产证和土地证来看,涉案房屋所有权是宋连岗而非西湖置业公司,所有权并未转让,西湖置业公司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买卖宋连岗的房屋。第三人西湖置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第三人西湖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西湖置业公司同宋连岗签订的工程协议书一份,证明在开发青岛洋河东方佳苑旧村改造项目中宋连岗是实际控制人,该公司就开发了这一个项目,一切责任应当由宋连岗承担,与西湖置业公司无关。证据二,交接清单一份,证明西湖置业公司与宋连岗进行了公章交接,宋连岗在房屋出售合同上盖章与西湖置业公司无关。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对证明事项无异议。被告蔡武质证称,真实性无法判断,该协议书及交接清单内容只对西湖置业公司及宋连岗有效,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及收据,合同双方是西湖置业公司和原告,原告只能向西湖置业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因此本案事实主体是错误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被告提交的裁定书,确认涉案房屋胶州市洋河镇山大路2号小区综合楼2号楼即宋连岗名下的洋河镇大王庄村北的2号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胶私131512号),因此西湖置业公司将宋连岗名下的房产出卖给原告系无权处分,原告应当向西湖置业公司主张权利。且该工程协议书所说的东方佳苑工程同本案涉案房屋无关,交接清单是东方佳苑改造工程移交了行政章一枚及财务专用章一枚,也与涉案房屋无关。第三人宋连岗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无异议,对合同中宋连岗的签名不申请鉴定。依照被告的申请,法院调取了(2011)胶民初字第2302号案件的卷宗。关于涉案土地查封的情况,被告认为,卷宗显示,2号综合楼5号、6号、7号、10号、11号网点已经出租,出租期限是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上述网点宋连岗均已经收取了租赁费。陈永明、赵志杰诉状中起诉的是7号网点,该卷宗中显示7号网点已经出租给了陈永明,出售同出租行为相矛盾;10号网点称出售给宋帅与刘彦平,卷宗中显示10号网点出租给袁文金,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出售同出租行为相矛盾;11号网点称出租给杨玉萍,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出售同出租行为相矛盾。宋连岗在该案卷中的笔录并未陈述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其提供的土地证及房产证均系其本人所有,假使涉案房屋确实出卖给第三人,也是宋连岗在向法院提供担保财产时隐瞒了该房屋的情形,法院并无过错。被告在笔录中说可能买卖了,但并未提交买卖的证据,宋连岗应当如实向法院陈述房屋的买卖及出租情况,如宋连岗并未如实陈述,应当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质证称,对案卷的真实性无异议,宋连岗申请解除查封的时间是2011年12月30日和2012年2月7日,本案原告是于2011年1月21日现金购买了涉案房屋。同时,案卷中记载,被告称知道上述房屋已经变卖,这就是被告对本案房屋买卖事实的认可。第三人宋连岗质证称,对案卷的真实性无异议,案卷内容显示,被告称他知道上述房屋已经变卖,这就是被告对本案房屋买卖事实的认可,而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查封行为无效。被告提到网点有重复出租出售现象,房屋所有权证显示,东边、西边两个不同的地方,7号和10号是各自编号即东边的7号、10号和西边的7号、10号。第三人西湖置业公司质证称,对案卷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但与公司无关。本院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将后面予以阐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宋连岗提交的证据,因原被告及第三人西湖置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西湖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因系西湖置业公司与宋连岗签订,宋连岗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其不申请对自己的签字进行鉴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鲁0281执异20号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蔡武与被执行人宋连岗、西湖公司、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1)胶民初字第2302号民事裁定书,于2011年6月2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宋连岗名下的位于胶州市洋河镇大王家村土地一宗(地号为:1-19-130-244号)。后经宋连岗申请并用自己名下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胶私××号)作为担保,本院于2012年2月7日作出(2011)胶民初字第230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宋连岗名下的位于胶州市洋河镇大王家村北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胶私××号),解除了对宋连岗名下的位于胶州市洋河镇大王家村土地一宗(地号为:1-19-130-244号)的查封。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1)胶民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一、宋连岗给付蔡武工程款7144461.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西湖置业公司与宋连岗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蔡武对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蔡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宋连岗不服(2011)胶民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青民一终字第9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连岗不服(2012)青民一终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青岛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青民监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宋连岗的再审申请。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宋连岗、西湖置业公司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蔡武依据该生效判决向胶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胶执字第528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了(2013)胶执字第528-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宋连岗名下的位于胶州市洋河镇大王家村北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胶私××号)。案外人(即本案原告)诉争的胶州市洋河镇山大路二号小区综合楼2号楼11号网点一至二层即被执行人宋连岗名下的位于胶州市洋河镇大王家村北的房屋2号楼(房屋所有权证号:胶私××号)的部分网点。另查明,2011年1月20日,西湖置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宋帅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由宋帅购买胶州市洋河镇山大路2号小区综合楼2号楼一至二层11号网点,房屋总价款为38.88万元。西湖置业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出具19.44万元的项目名称为网点首付款的收款收据,备注西11号网点,原告称剩余房款未交。再查明,2008年12月1日,宋连岗取得胶国用(2008)第19-9号土地使用权,该土地座落于胶州市洋河镇大王家庄村北,土地用途为医卫用地。2009年5月11日,宋连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为宋连岗,建设项目为宋连岗个人用地东侧综合楼及西侧综合楼,建设位置为洋河镇诸黄路北侧。2011年3月3日,宋连岗个人用地东侧综合楼及西侧综合楼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2011年12月19日,宋连岗取得胶私字第131512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坐落于胶州市洋河镇大王家庄村北,规划用途为综合楼,房屋性质为私有,建筑面积为2204.57平方米及2309.72平方米。2012年9月26日,宋连岗取得胶国用(2012)第19-8号土地使用权,上述土地用途转为工业用地。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但结合本案证据及事实,原告对涉案网点房所享有的权利,不足以阻却法院的强制执行。理由分析如下:一、原告主张与第三人西湖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涉案网点房,合同中虽然有第三人宋连岗的签字,但该合同甲方为西湖置业公司,乙方为原告宋帅,宋连岗并不是合同的一方,其签字的位置是“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签署”,且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均是西湖置业公司出具的,结合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原告购买涉案网点房时宋连岗是西湖置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宋连岗在合同中签字的行为应认定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西湖置业公司。涉案网点房目前登记在宋连岗个人名下,原告以与第三人西湖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来主张对登记在宋连岗个人名下的房产享有物权,于法无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登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原告所诉网点房的房屋所有权至今登记在第三人宋连岗名下,并未发生变更,原告依法对涉案网点房不享有所有权,故本院依据不动产登记簿对执行标的进行处置并无不当。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原告就涉案网点房尚未支付全部价款,因此不符合该条款中能够阻却法院对标的物强制执行的情形。四、在蔡武与宋连岗、西湖公司、青岛泓鑫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蔡武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查封了宋连岗名下的位于胶州市洋河镇大王家村土地一宗。后经宋连岗本人申请并以自己名下的胶私字第131512号房屋所有权证下的房屋提供担保,要求解除对宋连岗名下的土地的查封,本院依法将涉案房屋即东西两侧综合楼查封,解除了对宋连岗名下的土地的查封。第三人当时以涉案房屋提供担保,现主张该房屋已经出售,前后矛盾,故对第三人宋连岗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2元,由原告宋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燕审判员 泮晓朋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鹿 翔 来源:百度“”